曹秀彦诉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曹秀彦诉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智明,该公司法务办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于文东。
再审申请人曹秀彦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宏达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申请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原审被告于文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秀彦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驳回曹秀彦工资的诉讼请求,引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情理。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曹秀彦被克扣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查清曹秀彦从清欠办取走的51514元的来历以及是否合理合法。宏达公司只顾实现自己权利却不顾给他人造成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贻成公司、宏达公司、科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曹秀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秀彦主张其与宏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宏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一万元。曹秀彦所在工程队的相关费用已通过政府清欠办清结完毕,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达公司另外与其存在单独的劳务关系并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而且曹秀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一万元劳务费的确定标准。故,曹秀彦的主张依据不足,两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曹秀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秀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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