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兰与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杜兰与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兰。
委托代理人陈小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兰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兰自2000年进入当时的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强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杜兰的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周工作5天。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杜兰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1年3月30日,宝德强公司向杜兰发出《放假通知》,称“因公司生产经营停止,您所在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已不能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决定: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安排您停产放假,……”。2011年4月1日起,杜兰处于放假状态,宝德强公司按月支付杜兰生活费。2012年4月20日,宝德强公司向杜兰发出《上班通知》,称“本公司停工停产已有一段时间,现根据公司值班安保的实际需要,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8:30左右回公司在戴雅琴处签到,并协商安排相关工作事宜。……在提供正常值班安保工作的基础上,公司将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140元。……”。2012年4月25日,杜兰回宝德强公司报到恢复上班。
2012年6月7日,杜兰向宝德强公司发出传真《关于不足额发放工资一事》,杜兰向宝德强公司主张2012年4月和5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宝德强公司否认收到该传真。
2012年7月1日宝德强公司与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陈健律师处理公司与杜兰等六名员工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而产生的投诉、申诉、调解、仲裁、诉讼以及执行等行政、法律程序。2012年7月5日,宝德强公司委托律师陈健向杜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称“……,鉴于我委托人已于2011年4月正式停工停产,公司完全处于歇业状态至今,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我委托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劳动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下,除您及个别员工外,前期已与其他全体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从本函发出之日起,我委托人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您的劳动报酬将结算至本函发出之日,……”。2012年7月6日,杜兰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2012年12月7日,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新公司)向杜兰邮寄苏州工业园区退工手续备案表,杜兰于2012年12月8日收到退工手续备案表。
2012年9月7日,高含燕、李丽、杨勇三名员工与宝德强公司在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调解,律师陈健代表宝德强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宝德强公司提供的损益表显示主营业务收入均为零,营业利润均为负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1年4月1日放假前,杜兰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363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杜兰每月应得工资为2363元、2363.01元、3554.64元、3399.43元、3075.49元、2826.58元、2363元、2363.01元、4166.02元、4163.01元、2363.01元、2363元。经核算,杜兰放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46.93元。宝德强公司支付杜兰工资至2012年7月6日,宝德强公司向杜兰支付2012年4月工资912元、5月工资1140元、6月工资1370元、7月1日至7月6日工资566.90元。2012年6月1日起,苏州工业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
杜兰于2012年9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宝德强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不足额部分5463.10元;支付2012年8月工资2363元;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1956.53元;先予执行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克扣的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裁决宝德强公司支付杜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59.17元,不予支持杜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杜兰与宝德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查明上述事实,并至宝德强公司现场调查,了解如下事实:
2012年7月6日以后,公司没有安排具体工作给杜兰。2012年9月至今,公司已将厂房租赁,未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安排徐宏伟和戴雅琴两名员工留守。
原审法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至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走访,了解如下事实:
2012年9月7日,杜兰与宝德强公司在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调解,律师陈健代表宝德强公司提出愿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协商成功。
该案诉讼过程中,杜兰陈述对宝德强公司停产停业的情况不清楚,对公司厂房的租赁情况知晓,2010年宝德强公司员工约2000人,2011年、2012年公司员工均为10人;2012年7月6日后公司未给其安排具体工作;2012年9月7日在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中,陈健律师代表宝德强公司参与调解,公司与其他5名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其与公司就未足额支付工资事宜协商但未协商成功,其对律师的身份提出异议要求提供授权函,但公司没有提供。
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59.17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3320.43元、经济补偿金36836.63元、代通知金2946.93元,合计45563.16元;二、驳回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兰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述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杜兰就双方的劳动关系等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考虑到该情况,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问题,在该案中不宜涉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459.17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3320.43元,合计5779.6元;三、驳回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杜兰于2012年12月就本案诉讼请求中的饭贴、2012年9、10月工资及经济赔偿项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裁决,对杜兰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杜兰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宝德强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泰吉新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以2012年7月5日作为解除时间、单位解除作为理由为杜兰办理了退工手续备案。退工手续备案表中载明,杜兰初次就业时间为“2000年2月”,园区公积金缴纳情况“自2000年2月至2012年7月,共缴纳12年5个月”,杜兰劳动手册中关于劳动合同日期记载为“2000年2月11日起”,工作单位处盖有宝德强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杜兰举证的放假通知、上班通知、公积金缴纳明细、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会员参保证明、《关于9月10日未发放工资一事》传真邮件、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泰吉新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审计报告、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2)园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2013)苏中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杜兰的诉讼请求为:宝德强公司支付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8月25日共36天的饭贴360元,2012年9、10月工资5126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1371.5元;并由宝德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证人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宝德强公司工资支付义务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杜兰称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宝德强公司则称于2012年7月6日送达律师函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律师函,宝德强公司单方授权律师代表公司解除与杜兰的劳动关系,并未向劳动者告知授权事宜,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的单方授权行为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之目的。而根据另案中查明事实,宝德强公司自2012年7月6日以后未给予杜兰安排具体工作,且据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2012年9月7日在主持调解中,律师陈健代表宝德强公司提出愿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杜兰知晓其余3名员工同日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调解方案,故律师同日代表公司处理与其他员工纠纷,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宝德强公司2012年9月7日通过调解方式沟通解除事宜,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杜兰应当知晓宝德强公司授权律师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对于解除理由,因公司自2012年9月厂房租赁,未存在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仅安排两名员工留守,故可确认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经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宝德强公司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可以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杜兰于2012年9月7日知晓公司授权律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宝德强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负有向杜兰支付工资的义务。
对于杜兰主张2012年9月、10月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宝德强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宝德强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已向杜兰发出《放假通知》,告知其因公司生产经营停止停产放假,此后处于停工、停产的非正常状态,故2012年9月1日至9月7日期间宝德强公司未为杜兰安排具体工作的行为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核算,宝德强公司应支付杜兰2012年9月1日至7日期间5个工作日的工资251.95元(1370×80%/21.75×5)。杜兰关于2012年9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缺乏实际提供劳动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兰主张宝德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1371.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杜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宝德强公司限期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宝德强公司逾期不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杜兰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杜兰主张的饭贴360元,杜兰提供的系发放明细复印件,宝德强公司不予认可,杜兰未能证明饭贴实际发放,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饭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即使发放亦属于福利范畴,杜兰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兰主张的证人出庭交通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吉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兰2012年9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251.95元;二、驳回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杜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证据《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双方于2012年9月7日在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内容为克扣与拖欠2012年4月至8月劳动报酬,并非一审认定的律师陈健代表宝德强公司提出愿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上诉人证据《公积金会员参保证明》明确截止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公积金所属单位仍为宝德强公司,一审未采信此证据,却无具体说明。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有误。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每个工作日按时出勤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提供相应劳动,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有公司其他员工签名,《上班通知》明确了相应的工作安排,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起更改此工作安排。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于上述时段未能出勤,根据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证据《宝德强公司现场笔录》中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没有安排具体工作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2012年7月6日后公司没有安排具体工作给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2012年9、10月工资5126元。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9月7日起多次与被上诉人就克扣、拖欠工资一事协商,但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应得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属于不同性质、不同适用条件,不存在竞合冲突。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饭贴实际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饭贴发放签收表》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且该签收表上有其他员工签名,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收表上签名不为其他员工所为,根据证据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10月工资5126元,2012年7月6日到2012年8月25日共36天的饭贴36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1371.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证人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
被上诉人泰吉新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6日以后未安排具体工作给上诉人,2012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调解,律师陈健代表被上诉人提出愿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协商成功。律师陈健于2012年9月7日代表被上诉人处理与其他员工纠纷,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劳资双方调解的方式向上诉人作出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授权律师处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将厂房租赁,未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安排两名员工留守,故可以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苏州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经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2年9月1日至7日期间5个工作日的工资251.95元。鉴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难以成立。上诉人于本案中主张饭贴360元,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饭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上诉人该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被上诉人逾期不支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137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人出庭交通费、误工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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