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峰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何建峰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咸中民申字第00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娟。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玲。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何某峰、何某娟、何某玲、何某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渭滨街道办)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何建峰不服本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建峰申请再审称:陈芳兰的母亲何彩侠已经88周岁,达到供养年龄,原判对何彩侠的扶养费没有判决不符合规定;渭滨街道办应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审判决从职工工伤待遇赔偿金中扣除第三人民事赔偿金10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更没有规定要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已经赔付的80000元商业保险金,人身意外保险是从环卫工工资中扣除后交的保险费,不能替代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渭滨街道办未给职工办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更何况人命无价。
本院认为,陈芳兰的母亲何彩侠已经去世,何建峰并非何彩侠的继承人,其与何彩侠的扶养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陈芳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何建峰等近亲属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和人身意外保险金,原审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判决由渭滨街道办承担并无不当,何建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建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昌柱
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倪治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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