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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樱花等与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刘樱花等与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咸宁中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樱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莺,系刘樱花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雯,系刘樱花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俊嗣,系刘樱花之子。

  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

  法定代表人:汪首杏,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城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樱花、熊莺、熊雯、熊俊嗣因与被申请人通城县塘湖镇中心完小、通城县教育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刘樱花、熊莺、熊雯、熊俊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石 坚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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