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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梅与金沙供电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6


李永梅与金沙供电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梅。

委托代理人:林东,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沙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永梅因与被申请人金沙供电局(原金沙县电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永梅从事的工作是路灯管理与维护,接受金沙供电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的管理,同时也接受金沙供电局的管理。2006年金沙供电局安排李永梅与其控股的金沙县农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金沙县照明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安装公司)工作。2008年、2009年金沙供电局及其工会向李永梅或其同事颁发荣誉证书,安排其培训以及为李永梅制作工作牌。对于李永梅的工资,路灯管理所和照明安装公司都发放过,但2010年后的工资、奖金均是路灯管理所发放。而路灯管理所作为金沙供电局设立的内设机构,其用工责任和义务应由金沙县供电局承担,上述事实表明李永梅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永梅2005年进入照明安装公司工作,2006年与农电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照明安装公司工作,两年合同期满后,李永梅与农电开发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永梅继续在照明安装公司工作,接受照明安装公司的领导和管理,2005年至2011年期间,李永梅的工资报酬绝大部分是由照明安装公司发放,养老保险也基本由照明安装公司缴纳,故李永梅与照明安装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永梅称其除在照明安装公司工作,也在路灯管理所工作,但自2004年照明安装公司成立后,路灯管理所与照明安装公司就开始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照明安装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永梅接受该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工资报酬。因此,一、二审认定与李永梅有用工关系的主体相对方为照明安装公司并无不当。

金沙供电局虽为李永梅制作了工作牌、安排其培训、颁发荣誉证书等,但照明安装公司在行政关系上隶属于金沙供电局管理,金沙供电局为其下属公司人员统一制作工作牌等的行为,应视为金沙供电局对下属照明安装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因该管理行为,改变了照明安装公司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此外,2005年至2011年期间,李永梅的工资绝大部分是由照明安装公司发放,养老保险也主要由照明安装公司缴纳,李永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三个构成要件,不能证明李永梅与金沙供电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令李永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李永梅申请再审称其与金沙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永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张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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