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冯某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法民初字第06826号
原告冯某。
被告某某(单位)。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某(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97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其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法解决此次工伤事故,被告却要求原告辞职,否则不予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无奈,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对原告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597元。但该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现起诉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第三、四、五、六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9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22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2597元,共计56058.80元。
被告某某(单位)辩称,工伤赔偿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被告已按协议付清全部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6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手及前臂,经诊断为:1、左前臂尺、桡骨下段骨折;2、左拇指外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7天。2010年7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负伤。2011年5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初次鉴定费共计1770.8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2、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已由甲方进行支付。3、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相关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生活津贴等共计62597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工伤生活津贴5024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57573元。4、甲方按协议全部付清费用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了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上述赔偿款57573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18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单、工伤赔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费用报销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旦签订,只要是订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均已明确,原告能够据此计算出依法可得的赔偿费用。在此情况下,即使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原告应得的费用,也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并非显失公平。现被告对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肖 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赵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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