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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管某某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金星,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金星,被上诉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管某某至华晖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7月11日试用一个月,工资不变,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支付。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自2004年7月10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管某某的岗位为汽车起重机驾驶操作……管某某因工作需要,利用节假日或工余时间上班,对企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华晖公司按管某某贡献大小,多劳多得,在年终适当发放奖金,数额不定。期间,华晖公司以不定期的方式向管某某发放工资,至年底进行结算。

2011年1-12月期间,管某某陆续领取了工资共计26,000元,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管某某工作10个月7天,预付26,000元,实支金额20,000元,管某某在该统计表上签名。次年春节前,管某某领取了华晖公司支付的工资20,000元。

2012年3月9日,管某某领取了华晖公司支付的工资10,000元。管某某持续工作至2012年5月25日,同年7月15日,管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华晖公司提出辞职,原因为华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7月18日,华晖公司对管某某辞职信进行了回复,认为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管某某的工资及“三金”等全部支付给管某某,前几年的工资有6万或7万元,系考虑了管某某加班及技术奖励在内。

2012年7月25日,管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4,758.62元、经济补偿金51,000元、补缴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金、支付管某某垫付的报销款2,995元。该会于2012年9月10日裁决不予支持管某某的请求。管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管某某诉称,管某某于2004年6月11日进入华晖公司,担任起重机驾驶操作,双方签订了协议,同年7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书。2010年,管某某的月薪已调整至6,000元,双方每年年底进行结算,2010年至2012年华晖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不定时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未支付部分每年底按华晖公司工资余额结算表确认。因华晖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管某某被逼无奈提出辞职。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及平均工资历年不断增长,管某某的工资亦逐渐随之增加,不可能仍按原来工资标准执行,华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已经明确是预付,并非实际应发工资,尚有余额在华晖公司。要求华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4,758.62元、经济补偿金51,000元、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金、支付管某某垫付的报销款2,995元。

华晖公司辩称,不同意管某某的诉请。管某某认为每月工资6,000元无依据,华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农历2011年全年的工资以及农历2012年1月至管某某辞职时的工资。管某某属自行辞职,故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社会保险金不应由法院处理。管某某未提供相应单据证明在工作中产生了费用,故不同意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管某某在华晖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不定期发放,年底进行结算,管某某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华晖公司向管某某支付了2011年1-12月的工资共计46,000元,既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月薪3,000元,亦未低于2011年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管某某现主张其自2010年月薪已调整至6,000元,年底结算时曾填过工资结算单,经结算华晖公司尚拖欠管某某工资,华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管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另有结算表,其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2011年1-12月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故对管某某要求华晖公司按照6,000元支付2011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管某某工作至2012年5月25日,双方未就2012年度的工资进行结算,华晖公司应向管某某支付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因华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工资单和考勤表的义务,现华晖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管某某2012年的实际工作量比2011年发生明显减少,亦未提供工资单以证明实际支付工资的明细组成,故华晖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管某某主张月薪已调整至6,000元,现即便根据其自述2010年领取了6至7万元工资,亦无法得出其月薪已达6,000元。综上,关于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双方已经结算的全年工资46,000元予以确定,管某某于当年度已经领取的10,000元应予抵扣。至于华晖公司辩称工资结算以农历为结算周期,无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管某某对此前在华晖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不定期发放,年底结算的方式未表异议,其未至年底提出辞职,工资未及时结算,华晖公司并未恶意拖欠,现管某某以华晖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辞职要求华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管某某要求华晖公司支付报销款2,995元,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管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金一节,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某某工资差额8,680元;二、管某某要求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三、管某某要求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款2,995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管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管某某上诉称,华晖公司承认管某某在前几年工资有6万元至7万元,在2011年管某某实领46,000元,故管某某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是可信的,也是合理的。华晖公司拒绝出示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应当采信管某某提供的证据,要求判令华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4,758.62元。虽然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但华晖公司在2012年4月至7月确实未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了管某某的合法权益,管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华晖公司辩称,2012年7月18日,华晖公司没有对管某某辞职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管某某出示的回复函既无华晖公司盖章,又无落款名称,不能证明是华晖公司的意思表示。华晖公司一直认为管某某于2012年4月初与华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管某某工作至2012年5月25日,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管某某的劳动关系还在外地,由外地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晖公司每季度支付管某某500元予以补偿。2012年4月至同年7月,是管某某没有上班工作,且用人单位又处于上海外地劳动力综合保险向统一社会保险转换时期,需要管某某配合办理这一转换手续,而管某某已离开华晖公司,并非华晖公司拒绝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曾约定管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劳动合同又约定管某某若加班加点,对企业作出贡献,华晖公司发放适当奖金,以资鼓励。管某某认为华晖公司在前几年支付工资数额高达6万至7万元,证明华晖公司已调高管某某工资收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管某某获取超出工资标准外的收入是华晖公司对管某某所作贡献的奖励,即表明有贡献才有奖励,无贡献则无奖励。华晖公司始终未将这部分奖励作为管某某固定工资按年发放,且管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继续符合取得该奖励的条件,故管某某要求以6万或7万元的工资标准确认华晖公司存在欠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管某某工资标准确定其应得工资收入,而是以2011年度管某某实际收入46,000元为标准,确定管某某2012年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且该金额又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已充分维护了管某某的合法权益。华晖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员工工资在年度一并结算,华晖公司平时预先支付部分工资,这是该行业的惯常做法,而且双方间实际也已经形成了这种工资发放的做法,不属于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管某某系在本市就业的外地务工者,当初华晖公司应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因双方约定管某某有在外地的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华晖公司给予一定金额补偿,因而不能认定华晖公司构成拒不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用人单位为外地劳动者缴纳统一的社会保险费,正值用人单位重新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之际,管某某离开华晖公司,且原审法院已认定管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离职,华晖公司在2012年4月至同年5月没有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拒绝为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恶意,故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管某某主张华晖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管某某提出由华晖公司为其支付垫付钱款,无证据证明其曾出资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华晖公司可不为管某某报销此项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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