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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建峰等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47


何建峰等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咸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巧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巧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

 

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渭滨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建峰及上诉人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委托代理人陈维东,被上诉人渭滨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何建峰之妻陈芳兰从2010年7月在被告渭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10月21日,陈芳兰在其负责的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高杰驾驶的陕DJ8501面包车所撞,导致陈芳兰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了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7月15日作出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被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另查,被告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为陈芳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80000元。陈芳兰死亡后,其近亲属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0000元,并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赔偿金10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此二者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19521.5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原告申请供养亲属何彩侠抚恤金待遇,但未向法庭提交被供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亦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的证明,对原告申请支付被供养人何彩侠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死者陈芳兰工亡赔偿标准,因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为《工行保险条例》修改后,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补助金,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应支付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诉请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行保险待遇标准的,应有被告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不足差额,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方获得赔偿106000元并获得80000元保险金赔偿,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何彩侠2697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工伤职工在得到民事赔偿后,就要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更没有规定获得商业保险赔付后,亦应当从工伤保险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针对上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的上诉,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亡,第三人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审对此节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上诉称,陈芳兰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故应适用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原审适用修订后的工行保险条例进行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被上诉人何建峰等答辩称,陈芳兰工亡认定的时间是2011年,故应当适用修订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对该条例最后一条的理解是有偏差的。陈芳兰的人身意外保险是投保的商业险,其不能作为扣除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亡,第三人民事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咸阳市渭滨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彩侠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十去世。

 

本院认为,何彩侠于本案原审立案受理时已经去世,上诉人何建峰等以何彩侠名义起诉显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涉及何彩侠抚恤金待遇的诉请不做论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陈芳兰于2010年10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1)243号《关于认定陈芳兰工亡的决定通知书》,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渭滨街道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建峰等上诉主张的验尸、抬尸、停尸、消毒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其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何建峰等主张原审判决将其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扣除错误一节,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本案中渭滨街道办未给陈芳兰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承担陈芳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民事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其应予承担,故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何建峰等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及人身意外保险金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何建峰等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及上诉人渭滨街道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承担10元,由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可宁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柴 苗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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