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黎某某与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黎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某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某某从2012年农历正月30日起,自带耕田机(即旋耕机)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土地上耕土,因该耕田机需二人配合才能完成工作,除黎某某之外,另一人由黎某某自行找人组合。双方口头约定,自带耕田机的,公司除每天支付每人报酬各100元外,另支付20元作为机器的补偿费。黎某某所得的报酬,按月在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某处结算后领取。2012年4月29日,黎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县三溪某某镇某某村的土地上耕土时受伤。黎某某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某某公司支付了黎某某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黎某某向重庆市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1日裁决黎某某自2012年农历正月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与某某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其与黎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公司与黎某某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黎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农历正月开始受某某公司聘请成为该公司工人,在该公司操作旋耕机。2012年4月29日,我在为该公司工作时左踝骨被旋耕机绞伤。我受某某公司聘用,在整个上班的过程中受其管理,也受其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我上班或不上班都必须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请假,得到批准后才能离开。虽然是由我自己提供旋耕机,但公司有机器就由公司提供。我每天的报酬是220元,由公司按月支付,不是按次支付。我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某公司与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黎某某并不受某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也不受该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且某某公司支付黎某某的费用不仅含黎某某的报酬,而且还含有黎某某提供的耕田机本身的费用,故某某公司与黎某某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黎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从2012年2月21日(即农历正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与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某某公司工作,上下班遵守公司纪律,有事必须请假,否则要扣工资;接受公司劳动管理,除了操作旋耕机以外,还按公司安排从事栽种药材等工作;操作的旋耕机有时是自己的,有时是公司提供,使用自己的旋耕机要经公司同意,且由公司统一支付油耗费用;其与公司之间是按天结算、按月支付报酬,而不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其与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仲裁陈述不同,应以仲裁所述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公司承包的土地不定时需要人耕土,在需要耕土作业时,某某公司与包括黎某某在内的当地十余名具有耕土技能的人员联系,黎某某等人自由选择是否前来耕土。自2012年2月到2012年4月29日,黎某某共计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报酬1000余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黎某某为某某公司耕土,并不是接到某某公司通知就必须去,其去与不去均由黎某某自由决定,表明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不受该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29日近三个月时期内,黎某某共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报酬1000余元,按照耕土一天支付100元的获酬标准,其仅为某某公司耕土10余天,双方之间显然没有建立起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故,不能认定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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