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朱晓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朱晓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延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偃师市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刚。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名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均、被上诉人朱晓刚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晓刚于2008年5月到原告洛阳名威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压伤左手,原告公司当即将被告送至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挫裂伤。期间,医院为其作了皮瓣移植修复术和钢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3天后,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费7280.62元,全部由原告洛阳名威公司支付。出院后,被告朱晓刚认为自己左手拇指自关节以下被截、已构成伤残,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原告洛阳名威公司交涉。洛阳名威公司认为朱晓刚受伤系其故意不关闭电源所致,自己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已完全尽到自己的责任,没有义务再对其进行赔偿。被告遂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6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朱晓刚与原告洛阳名威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洛阳名威公司遂诉至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名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晓刚与原告洛阳名威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26日朱晓刚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名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4月8日,朱晓刚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了朱晓刚的申请,并于2010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0)第39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晓刚在洛阳名威公司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朱晓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11月1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1)41124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晓刚所受损伤构成陆级伤残。洛阳名威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终局认定朱晓刚所受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012年4月15日,朱晓刚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与洛阳名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洛阳名威公司支付朱晓刚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2)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下发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十日内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42228元。洛阳名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朱晓刚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642元。
再查明,偃师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2.75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晓刚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原告公司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此后朱晓刚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也未向朱晓刚支付过报酬;朱晓刚因工伤构成伤残柒级。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系工伤,依法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朱晓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原告公司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待遇(1642元×3月)4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2元×13月)213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2.75元×12月)30033元、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2502.75元×36月)90099元。原告公司所辩之朱晓刚受伤是因自己故意不拉电源而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晓刚在工作中受伤系自残,对该辩诉理由不予认定。被告朱晓刚请求的停工留薪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原告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且未要求原告公司负担鉴定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二、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刚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晓刚停工留薪待遇414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再就业补助金90099元,以上合计142216元。四、驳回被告朱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洛阳名威公司上诉称,2008年5月份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工资计件。2009年4月26日上午,上班工作中被上诉人给机器换模具时,故意不切断电源和拉下电闸,在带电换模具过程中,导致板手脱机掉地致使冲压机压伤被上诉人左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往医院救治,前后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做到仁至义尽,然而被上诉人痊愈后向上诉人索要十几万元。工作期间,上诉方不管公司大小会,一再强调安全纪律,甚至墙壁上张贴横幅标语,强调安全第一,而被上诉人对这一切全然不顾,明知带电操作换模具的危险性,却仍无视安全纪律。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任由事故发生,而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不管不问,并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公正。另外,朱晓刚受伤痊愈后,公司并未对其刁难或将其开除或除名,而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到公司上班,对此,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90099元让上诉人赔偿也与法无据。如被上诉人到公司上班,公司仍对其进行安排。对这一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本案。
朱晓刚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系上诉人的机械缺陷导致。我国法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伤职工是否到原单位上班有选择权利。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二审中洛阳名威公司提交了其厂内张贴的规章制度照片,拟证明朱晓刚故意不切断电源是自残。朱晓刚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历次仲裁中从未向仲裁委提交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事发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洛阳名威公司主张朱晓刚所受伤害系自残行为导致,但其并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朱晓刚存在自残的主观故意,故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晓刚在洛阳名威公司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朱晓刚有权享受工伤待遇,洛阳名威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承担给予朱晓刚相应工伤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于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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