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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某某某与某镇人民政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镇司法所司法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1月,原告某某某被招工进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某煤矿,长期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某煤矿由湘潭县人民政府主导进入改制,同年9月18日某煤矿改制工作组制定了《某煤矿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后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方案(草案)》及《改制费用预算方案(草案)》,两个方案中规定:某煤矿企业整体改制后,企业注销登记,企业职工(包括干部)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的“两个置换,两个买断”而自然解除,职工工龄截止至2005年9月止。企业资产处置后在支付必要的改制费用和偿还有偿债权后,全部用于职工的补偿安置。其中对因公伤残、患职业病职工的医疗补偿费标准,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根据政策及企业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月补偿标准,分别按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4个月、2个月支付一次性补偿金。预算费用方案:支出部分费用预算为7 988 365.69元,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费4 286 198元,其中因工作伤残职工17人×10×500=85 000元。同年11月23日,湘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潭政办纪( 2005) 7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授权某镇政府整体接收某煤矿,由其按照“企业名称不变,实行两个置换”的原则进行企业改制,并承接该矿的债权、债务和置换职工的安置成本等权利和义务。同年12月28日某某某与某煤矿改制工作组签订了《某煤矿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某煤矿企业整体改制后,某某某与原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的改制而自然解除;某煤矿根据《某煤矿企业改制职工一次性补偿安置的方案》,对某某某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某某某自1984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03年12月止,实际工龄为19年2个月。按每年补偿500元,一次性补偿金额9583元。应补发工资957元,共计105 40元。2006年1月1日,某镇党政集体研究决定由某镇企业办与唐某某签订了《某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由唐某某承担原某煤矿经营期间有关债务的形式,将某煤矿的资源、井洞、设备、土地、财产等作价7 325 000元转让给唐某某,唐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拥有某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某煤矿改制完成后该企业的性质未进行变更登记,仍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告某镇政府未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也未给予职工职业病待遇处理。原告某某某于2007年10月开始继续在被告某煤矿工作,并于2008年1月1日与某煤矿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某煤矿为其购买了当年的工伤保险。2009年8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同年9月11日被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9日被湘潭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期间原告某某某要求被告某煤矿给予补偿,被告某煤矿以改制后的企业不对改制前的企业行为承担责任为由,只同意一次性补偿24800元给原告,并在某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本次职业病工伤一次性处理,某煤矿支付某某某24 800元,作善后一次性补偿,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签字生效,某某某不得因此事向某煤矿和政府主张任何权利。2009年11月,原告退休。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煤矿和某镇政府支持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26日,湘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煤工尘肺”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一般发病时间都在7年-10年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某某某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未妥善处理的问题,某煤矿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改制是经过湘潭县委、政府决定,并由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在企业改制中所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是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煤矿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而发生的争议,故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二、企业改制后,原告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企业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裁定作出后,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以上诉人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系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过程中未妥善处理的问题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2005年原某煤矿改制,只是将企业由“县属”改为由“某镇管理”,企业性质仍是全民所有制。上诉人虽在此次改制中下岗并买断工龄,但并没丧失在发现职业病后向企业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和在求偿不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权利;2、上诉人的职业病是2008年确认并被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四级伤残,原某煤矿的改制是2005年完成,从煤工尘肺的发病机理上看,上诉人的职业病在改制中无法发现;3、上诉人的煤工尘肺及因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都不是因企业的改制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将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作扩大化理解,于法不符;

 

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由改制后的某煤矿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给付和如何给付的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某煤矿工作多年,在改制后的某煤矿亦工作2年以上,上诉人在发现患职业病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含工伤保险机构)反映情况,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均遭拒绝,上诉人不得已才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即使为上诉人购买1年的工伤保险,上诉人仍可选择向被上诉人还是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现在上诉人选择了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根据形成煤工尘肺需要7至10年的发病机理,即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了1年的工伤保险,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三、原审法院踢皮球式的裁判应予纠正。1、上诉人于2012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迟至2013年6月才发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期间法院多次对上诉人说要协调,但上诉人从没参加过一次法院或其他单位组织的任何协调活动;2、上诉人患职业病以来,因退休工资微薄(现仅1198.9元/月),故无钱无力医治已达数年之久,如再延误医治,上诉人恐健康状况严重恶化;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情理于法律皆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1、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009年12月至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补足上诉人自2009年12月至立案之日止的退休养老金与四级伤残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42 880元;2、判决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 000元;3、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继续负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共同承担上诉人后续工伤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退休养老金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等工伤待遇的义务,并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某镇人民政府不是某煤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对该矿行使任何权利。某煤矿原属县级国营企业,2005年改制,企业注销登记,企业职工(包括干部)与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随着企业的“两个置换,两个买断”而自然解除,职工工龄截止至2005年9月止。2005年11月23日,潭政办纪(2005)77号《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煤矿改制、资产交接、职工安置工作的会议纪要》,授权某政府整体接收,行使资产的所有权,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06年1月1日,某镇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由某镇企业办与唐某某签订了“某煤矿转让协议”,明确规定了“乙方(唐某某)拥有某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

二、某镇人民政府依法不能对某煤矿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某煤矿建矿时其行政级别为正科级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湘潭县人民政府管理,改制后该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均没有改变,仍属于国有企业,某镇人民政府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保护辖区内经济组织有序发展,协调有关问题。某煤矿改制后,其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只有经营方式有所变更。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只能对其辖区内乡镇集体企业有管理权,对其辖区内的国有企业依法不行使任何权力;

三、某某某在企业改制后所受工伤不应当由某镇人民政府负责。改制前,县委、县政府已经对企业所有职工(包括干部)作了一次性安置,后来某煤矿继续聘请原某煤矿职工,这是企业的自主权,政府不能介入。某某某受伤后,已经与某煤矿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并承诺不向政府、煤矿提出任何异议,协议上有双方的亲笔签名、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完全合法的;

四、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煤矿答辩称:

 

一、现在的某煤矿已属改制后的企业,上诉人作为原某煤矿的职工,其工伤待遇相关诉求应由改制之前的责任单位承担,改制后的企业无须承担责任。首先,“煤工尘肺”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一般发病时间都在15年-20年左右。上诉人于1984年就已经到某煤矿工作,长期从事地下采掘,至2005年改制时已工作20余年之久。虽然改制后上诉人又回某煤矿工作,但只不过是短短的一年多时间,从其职业病诊断书上可以体现,在2004年开始就已经出现咳嗽、胸闷等“尘肺”病的症状,而当时企业尚未改制。根据职业病防护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经营机制发生变化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另外,改制时与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说明了受让者接受煤矿的方式并不是承债式转让,而是按约定的债务范围接管债务,不包括职工安置事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所支付的转让款用于安置职工,即表示安置义务应当属于改制主导单位,而非受让方。因此,上诉人如今之诉求,实际上是煤矿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处理的问题,属于改制遗留问题,应当由改制时负有安置职工义务的单位来负责。一审确定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完全正确的。

二、在煤矿非常困难的时期,仍然筹措资金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进行了补偿,已作一次性的处理。某煤矿与上诉人的工伤劳动争议已通过湘潭县某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约定:“原某煤矿支付24 800元作善后一次性补偿,不得向煤矿、政府提出异议。”由此可见,通过此次调解,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进行一次性的处理,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和伤残津贴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因此,上诉人在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后,再次要求给予工伤待遇是没有依据的。

三、上诉人之诉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民事诉讼的时效为2年,上诉人于2009年已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并于当年进行了伤残评定和工伤认定。而直至2012年8月,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这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某煤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起决定性因素进行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某煤矿的改制是经过湘潭县委、政府决定,由政府为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改制过程中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煤矿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患职业病的职工,从而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某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二、企业改制后,某某某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企业也为某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期间某某某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已经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故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卫 平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审 判 员  任   莉 

                         二O一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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