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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8

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59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裁决书,裁定因2012年2月4日被告工伤一事,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共计9405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采取了超出正常、合理范围的医疗方案,进行了桡骨头置换手术,其中骨头置换材料昂贵、超出了正常合理的范围,不但使原告多垫支了28000元的医疗费,而且不正当地使受伤部位的创伤程序及该部位的最终活动能力损失程序增加,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捌级)偏离真实水平,故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裁决的工伤待遇错误。且被告曾与原告口头协议放弃由原告单位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款项,而事后又反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退还向原告借支的医疗费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工伤待遇经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得当,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二、按照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做这个手术置换是正确的。三、原告方称秦某某医药费不合理,称骨头置换手术不应该的问题,当时医院手术后,发现有很多碎骨头,所以医院才作出作这个手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切条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2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秦某某在车间推轮胎切条时,因摔倒在地,送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桡骨小头粉碎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上尺桡关节半脱位。被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2012年2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日,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42号工伤决定认定秦某某属因工受伤。秦某某于2012年4月9日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5日,某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某劳鉴初字[2012]193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秦某某延长停工留薪期至伤后6个月。2012年8月24日,某某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某劳鉴初字[2012]366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秦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29日,秦某某作为申请人就其工伤待遇纠纷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到某某市某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2元/月的工资提起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965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元,交通费500元。某某市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某劳人仲案字(2013)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秦某某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元(2002元×6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2元(2002元×1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4元(3337元/月×12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6、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三、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诉请求事项。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被告秦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含置换桡骨小头的材料费14500元)、1000元生活费及1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秦某某未出示交通费依据。

 

诉讼中,被告秦某某出示某某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清单,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在2013年5月13日已经支付了秦某某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39864.37元到原告某某公司帐户中。被告秦某某申请以社平工资的60%即2002元/月的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工资2002元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病历及汇总清单、12928.61元的汇总清单、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两份、仲裁裁决书、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2月4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某某公司,伤残等级捌级。秦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仲裁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

 

被告秦某某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659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4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秦某某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秦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秦某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某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计发12个月:3783元/月×12个月=45396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2002元/月×6个月﹦12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158元。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被告秦某某亦未在仲裁中主张生活津贴及二次手术费,故此款亦不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时采取了超出正常、合理范围的医疗方案,进行了桡骨头置换手术,使其多垫支了28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退还向原告借支的医疗费28000元,因该款为治疗费用,是为治疗被告工伤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了该费用,因本案为秦某某申请由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原告某某公司基于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渝人社发[2013]153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秦某某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58158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秦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红霞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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