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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0

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某某自2009年4月起在某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一直由班长蓝某某通知做工,服从班长蓝某某管理,工资也是由蓝某某从某某公司处领出后发给蒙某某和其他工人。蓝某某班长身份的取得源自公司指派。在蒙某某工作的2009-2012四年间,某某公司每年均为其购买人身保险,保费由某某公司全额负担,4份保单在“雇员参与性质”一栏中均载明保费由单位负担,“业务投保性质”一栏也载明性质为企业团体。2012年7月28日,蒙某某在卸焦炭时摔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蒙某某在某某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取得报酬,服从蓝某某安排管理。蒙某某自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持续在某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但蒙某某在工作时却全天候待岗,随时按照某某公司的用工指令开展工作,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的约束是为了促使员工提供及时、有效的劳动,蒙某某所提供的工作无论其性质,还是工作时间均符合某某公司的要求。就本案而言,基于蒙某某从事装卸工作的固有特点,虽无固定的考勤制度,蒙某某亦无需天天坐班,但蒙某某的工作已完全符合公司对员工的要求,故其在工作中已受到某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关系。蒙某某的工资虽然是由蓝某某发放,但却是由蓝某某从某某公司处代为领取,故蒙某某工资系由某某公司发放。此外,某某公司为包括蒙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购买企业团体商业保险,保费由公司全额负担,商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员工安全,分摊企业风险,减少企业损失,某某公司为蒙某某购买商业保险并负担保费这一事实亦是可佐证某某公司承认蒙某某是公司员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自2009年4月起,蒙某某、某某公司在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二、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0元,由南宁市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的一份证据即一审法院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调取的2009-2012年度由上诉人投保的四份保险,但这四份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该保险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第一小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性质不相符合,不应当以此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否的关键性证据。二、蓝某某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尚不明确,被上诉人是否服从蓝某某的管理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符合上诉人对员工的要求、受上诉人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无事实依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三个证人,有一位为被上诉人妻子,有一位是被上诉人的工头,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承认第三位证人是上诉人的劳动者,故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诉讼前,蒙某某以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9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蒙某某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其为蒙某某购买的2009年至2012年人身保险的证据,并对蒙某某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蒙某某的申请,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调取了四份保单,保单显示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蒙某某投保了2009年至2012年的人身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蒙某某在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公司为蒙某某购买的2009年至2012年的四份人身保险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蒙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只是作为确立劳动关系参考的内容,并非只有上述法规规定中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认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为蒙某某虽然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人身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企业用工风险,蒙某某如果没有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就没有为蒙某某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任何理由。故某某公司主张为蒙某某购买商业保险有其他的理由及依据,应当予以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依据上述四份人身保险,已经足以认定蒙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当事人称述及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某某公司故意隐瞒2009年至2012年四年期间其为蒙某某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并对蒙某某提供的人身保险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直到一审法院调取了四份保单后某某公司才认可其为蒙某某购买过保险,提出“购买保险不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故某某公司存在着明显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蒙某某的称述与其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一直稳定、相互吻合,并且与上述四份保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不采信某某公司的称述,而采信蒙某某的称述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从上述证据认定结论可知,在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28日间,蒙某某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务属于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蒙某某与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略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蒙某某与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超

  审判员  余健

  审判员  李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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