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川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釜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徐某某进入釜川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具体职务是代表釜川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享有底薪加提成,提成按照购销合同的货款计算。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阜新北新星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宁波晶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上海艾力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克公司)、上海九晶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晶公司)〕的部分提成,釜川公司未支付于徐某某。同时釜川公司拖欠徐某某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6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釜川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000元及提成29,675元。该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313号裁决书,裁决釜川公司应支付徐某某提成29,675元及剩余工资1,000元。釜川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釜川公司诉称,釜川公司在解除与徐某某劳动关系之后已经付清了徐某某工资。徐某某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合同并非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签订,同时该些合同仅仅收回30%的货款。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向釜川公司核实徐某某所提供的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到账情况,显属不公,釜川公司不应向徐某某支付提成款及剩余工资。据此,釜川公司请求判令:1、釜川公司不予支付徐某某提成款29,675元;2、釜川公司不予支付徐某某扣除借款后剩余的工资1,000元。
徐某某辩称,不同意釜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釜川公司尚欠徐某某1,000元工资,亦尚余部分提成款未支付于徐某某。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艾力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实际履行了100万的货物,并且货款已经付清;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九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客户单位已经支付了706,400元货款,徐某某可以按照全部货款收取该合同的提成。上述四份合同的提成,釜川公司仅支付给徐某某部分,尚欠29,675元。
釜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徐某某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购销合同书两份(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签字人系王某某,旨在证明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签订的真实的购销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同时指出合同原件在釜川公司,但是无法向法庭提供;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某提交的合同才是真实的。
徐某某递交以下证据,釜川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购销合同书四份(阜新公司、宁波公司、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其中阜新公司、宁波公司合同系复印件,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的合同是原件。旨在证明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四份,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釜川公司尚余29,675元的提成未支付于徐某某。其中有的合同是通过传真签订的,有些合同是跟着老板去签订的;釜川公司对九晶公司、艾力克公司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釜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准。釜川公司代理人同时表示,釜川公司之前在仲裁的时候认可徐某某所提供的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的合同是错误的认可。
2、劳务工合同两份,旨在证明釜川公司与徐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可以收取提成款。徐某某实际在釜川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釜川公司对徐某某的两份劳务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交劳务合同的复印件,认为该合同与徐某某提供的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第三页有注明(注:公司信息及公司订单不在以上提成范围内);徐某某认为釜川公司提供的该劳务工合同系虚假的,系釜川公司将第三页换掉,添加了(注:公司信息及公司订单不在以上提成范围内)的内容。
3、说明一份,旨在证明釜川公司承诺待艾力克公司将合同欠款10万元支付釜川公司后,釜川公司将与徐某某办理提成结算,并且办理手机卡交接等等,徐某某表示该说明上有釜川公司总经理王承林的签字;釜川公司对该说明真实性不清楚,确认公司原总经理是王承林,但无法确认是否其签字,也无法确认该说明上的章系徐某某的章。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的调查,对于釜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注明了釜川公司曾经在仲裁开庭时,认可了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即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对于釜川公司证据2阜新公司、宁波公司与釜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字人为王某某。徐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拿出了自己签字的宁波公司、阜新公司与釜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釜川公司虽否认徐某某所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是却在仲裁时对该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尚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釜川公司称其证据2是有原件的,在公司,但是无法向法院提供,这种说法也是违背常理的,属举证不力。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阜新公司、宁波公司两份合同,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其内容与釜川公司证据1的两份合同完全一致,且有对方人员的签字,故釜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无法推翻之前仲裁时对该两份合同的认可意见。对于徐某某证据1中的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两份合同,徐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认定,故法院确认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系真实的,继而认定徐某某代表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于徐某某所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系原件,釜川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提供了另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这三份合同第八项第(三)条均约定了支付提成的办法,对该项内容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双方提供的合同的相同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徐某某证据3,虽然釜川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是确认其公司曾经有王承林担任总经理,并且该证明上加盖有釜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继而认可釜川公司曾经承诺与徐某某结算提成款的事实。在庭审中,限期要求釜川公司提供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且要求釜川公司核实与徐某某结算提成款的情况,但釜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艾力克公司与釜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徐某某主张该合同签订的金额为302万元,但实际履行是釜川公司交付艾力克公司3台价值100万的机器,故以100万元主张提成。釜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合同履行的情况,且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认可釜川公司与艾力克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口头协商变更合同,即认可徐某某的说法。釜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拖欠徐某某工资1,000元,但是釜川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了拖欠1,000元工资的事实,在庭审中,又未提供任何职工工资发放的记录,故认定釜川公司拖欠徐某某1,000元工资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对于釜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徐某某提成款29,675元,徐某某作为釜川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艾力克公司、九晶公司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分别是30万元、16万元、100万元、75.8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季度30万业绩定额,业绩提成均按照任务内2%计算,超出任务部分按2.5%计算;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四份购销合同的价款,徐某某可获得提成款50,150元,徐某某主张釜川公司支付了提成款20,475元,故釜川公司尚余29,675元的提成款未支付于徐某某;釜川公司虽主张该些合同货款未付清,不符合支付提成的条件,但釜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些合同的收款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向该些客户追索货款,该些合同均为2010、2011年所签订,釜川公司如未收回货款也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故釜川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釜川公司已经明确与徐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釜川公司也理应与徐某某结算提成,以保护徐某某的权益;釜川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向徐某某出具说明一份,也说明釜川公司曾经许诺与徐某某进行提成结算;徐某某作为业务员,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业务提成,釜川公司拖欠提成款29,675元的行为显属不当,故釜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徐某某提成29,67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釜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徐某某剩余工资1,000元。釜川公司与徐某某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理应进行工资的结算,釜川公司主张的手机卡问题也不能作为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故釜川公司理应支付徐某某拖欠的工资1,000元,釜川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徐某某该工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提成款29,675元;二、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拖欠的工资1,000元。
判决后,釜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釜川公司上诉称,徐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进入釜川公司工作,至2012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釜川公司已全部支付徐某某工资及其名下的提成款。徐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几份购销合同中,有两份购销合同即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徐某某出面所签订,故两份合同的提成不应归属于徐某某名下。四份购销合同的款项对方单位只付了30%,剩余70%货款釜川公司也未收回,徐某某不符合取得提成款的条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辩称,四份购销合同,都由徐某某经手办理,且客户已支付了全部款项,釜川公司理应支付徐某某应得的提成款。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釜川公司提供了五份费用报销单,证明釜川公司已全额支付徐某某提成款。徐某某则称,已领取的该些提成款与本案主张的四份购销合同提成款并非同一款项,而是徐某某完成其他购销合同的提成款项,且由釜川公司掌握的上述证据,在仲裁、一审中没有提供,现二审提供该证据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釜川公司上诉理由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了证明其能够获取销售提成款项,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由其代表釜川公司与阜新公司、宁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釜川公司认可徐某某出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现釜川公司认为仲裁时对阜新公司、宁波公司两份购销合同是错误认可,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先前所作确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某某完成产品销售任务,釜川公司应依约支付徐某某提成款项。徐某某与釜川公司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釜川公司应结清徐某某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提成款等。釜川公司指称徐某某主张的提成款已全额发放,并提供五份费用报销单证明徐某某已经足额领取。但该证据无法确认徐某某领取的提成款即为本案争议的四份购销合同的提成款,而釜川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同样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釜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釜川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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