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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

宋某某与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永生,被上诉人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宋某某进入鸿茵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宋某某的工资由案外人黄某某(曾经系鸿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发放,直至2012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茵公司亦未安排宋某某休年休假,鸿茵公司未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4日,宋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鸿茵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春节回家违法扣发的工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164号裁决书,裁决鸿茵公司为宋某某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6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宋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宋某某诉称,其自2008年9月进入鸿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宋某某进入鸿茵公司工作后,多次要求与鸿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鸿茵公司一直未予签订,同时鸿茵公司未依法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宋某某据此与鸿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鸿茵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宋某某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宋某某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春节假期宋某某回家,鸿茵公司扣发宋某某的工资。据此,宋某某请求判令鸿茵公司支付:一、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04元及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99,724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8元;三、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三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93元;四、2010、2011、2012年三年春节节假日扣发的工资2,809元;五、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

鸿茵公司辩称,宋某某与鸿茵公司间确存在劳动关系,宋某某在鸿茵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但是鸿茵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注册成立,宋某某肯定是在这个时间之后才入职的,具体入职时间无法确定,但是确定其系在2012年2月28日离职的,对于宋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宋某某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鸿茵公司认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宋某某年休假,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同时认为该请求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鸿茵公司不存在扣发宋某某春节假期工资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宋某某所谓的扣发的工资。

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鸿茵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批发销售出库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旨在证明宋某某与鸿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茵公司对批发销售出库单、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认可宋某某、鸿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2、宋某某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清单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宋某某在鸿茵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庭审之后,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打印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格,该表格显示宋某某在鸿茵公司工作期间大部分的工资发放是现金形式;鸿茵公司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宋某某自行制作,对于银行对账单,鸿茵公司表示无法显示汇款人员的信息;。

5、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鸿茵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鸿茵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的内容,对于宋某某所提供的批发销售出库单、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以及仲裁裁决书鸿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宋某某自行制作的月工资明细清单及银行对账单,鸿茵公司对宋某某自行制作的月工资明细清单不予认可,但是鸿茵公司又无法提供宋某某相应的工资明细单,发放工资情况等,经审查,宋某某所制作的清单与银行对账单并无法一一对应,庭后,宋某某重新提交了打印的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对于工资具体发放情况进行了说明,对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情况予以注明。鸿茵公司则在庭审中表示宋某某的工资系由鸿茵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发放,没有做账,具体情况也不清楚。鸿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该保留员工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未提供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宋某某系在鸿茵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并且宋某某称其在鸿茵公司担任店长,系领导职务,宋某某所提供的打印的工资发放情况中的月工资发放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宋某某系2012年2月28日自鸿茵公司离职,鸿茵公司有义务保留宋某某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于宋某某所提供打印的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表格中的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时,鸿茵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宋某某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已经安排宋某某年休假,因此认定宋某某所述的鸿茵公司未安排宋某某年休假的情况。对于宋某某的入职时间,宋某某称系2008年9月1日入职,但经审查鸿茵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茵公司应建立职工名册登记员工的入职时间,现鸿茵公司无法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酌定宋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入职鸿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2,904元及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99,7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同时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某某系2009年1月23日进入鸿茵公司担任销售人员,至2012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茵公司应支付宋某某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同时,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宋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限,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宋某某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鸿茵公司关于宋某某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宋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08元。宋某某庭审中陈述,由于鸿茵公司未依法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宋某某向鸿茵公司提出,鸿茵公司仍未缴纳,故宋某某依法解除与鸿茵公司的劳动合同,鸿茵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鸿茵公司对宋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宋某某从未主动提出要求鸿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宋某某未提供其要求鸿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宋某某所述的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与鸿茵公司的劳动合同之观点,不予采信,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8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5193元。宋某某表示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其应享受每年五天的带薪休假,鸿茵公司未安排宋某某休年休假,鸿茵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酌定宋某某的入职时间系2009年1月23日,故宋某某所主张的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22日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鸿茵公司庭审中表示宋某某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故其对2011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丧失了胜诉权,宋某某所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两年的考勤记录,宋某某自2012年2月28日从鸿茵公司离职,因此鸿茵公司有责任保留宋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鸿茵公司工作时的考勤记录。鸿茵公司虽主张2011年已经安排宋某某年休假,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宋某某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宋某某庭审后所提交的打印的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的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部分予以采信。故2011年全年宋某某的工资为39,238元,其月平均工资为3,269.83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庭审中宋某某所陈述的鸿茵公司平时发工资不存在欠薪的情况,宋某某20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269.83元/21.75天×3天(折算)×2倍=901.79元;。

4、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所主张的2010、2011、2012年三年春节节假日克扣的工资2,809元。宋某某所主张的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打印的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并且其主张的克扣工资的情况都是以现金发放工资。鸿茵公司对于宋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认为系黄某某发放,并且没有做账。鸿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凭证,没有保存,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宋某某所提供的宋某某工资发放情况表格中的内容予以采信。表格中显示2010年2月宋某某工资为2500元,3月为2,000元;2011年1月工资为2,600元,2月为1,800元;2012年1月为3,800元,2月为2,491元,存在降低薪资的情况。故认定宋某某2010年至2012年三年春节回家被扣发工资合计为2,609元,鸿茵公司扣除宋某某工资的行为显属不当,理应将克扣的工资支付于宋某某;。

5、关于宋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宋某某要求鸿茵公司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01.79元;二、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春节节假日回家扣发的工资人民币2,609元;三、驳回宋某某要求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04元及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9,724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某某要求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8元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宋某某上诉称,2008年9月宋某某进入鸿茵公司工作,鸿茵公司未与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9月后,宋某某多次向鸿茵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鸿茵公司为逃避交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一直未予签订。宋某某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鸿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因鸿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宋某某离开鸿茵公司,鸿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鸿茵公司应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判令鸿茵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双倍工资99,72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8元;支付2008年9至2010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147元。

鸿茵公司辩称,宋某某是自己离开鸿茵公司,鸿茵公司没有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鸿茵公司不应支付宋某某经济补偿金。当时宋某某与鸿茵公司商量好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鸿茵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补偿宋某某,由宋某某出具的申请证明可以证实。坚持原审时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鸿茵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成立。

审理中,鸿茵公司提供宋某某出具申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根据宋某某的申请。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出具给其他公司,并不是出具给鸿茵公司。

本院认为,鸿茵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成立,之前鸿茵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与鸿茵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宋某某与鸿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宋某某对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宋某某应当在1年内主张相关权利,而宋某某至2012年12月提起仲裁,要求鸿茵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2010年2月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故宋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鸿茵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宋某某申请证明,以证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应宋某某申请,因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而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已结束劳动关系,该证明上亦无公司名称。宋某某亦表示该证明并不是出具给鸿茵公司。鉴于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宋某某称其是因鸿茵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鸿茵公司称是宋某某自行离职,因宋某某未提供书面离职信,无法证明宋某某离职原因,且宋某某亦未提供鸿茵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宋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宋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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