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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1

邵某某与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永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邵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永生、被上诉人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邵某某进入鸿茵公司担任销售工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邵某某的工资由案外人黄某某(曾经系鸿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茵公司未为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011年间邵某某与鸿茵公司曾协商后确定鸿茵公司无需为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邵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现金补贴。2012年11月14日,邵某某申请仲裁,要求鸿茵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166号裁决书,裁决鸿茵公司为邵某某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6元。邵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茵公司:一、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03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36,844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96元;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33元;四、依法为邵某某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中,邵某某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鸿茵公司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证明两份(系由案外人姚某某和倪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旨在证明邵某某与鸿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茵公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邵某某、鸿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发票及鸿茵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邵某某与鸿茵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邵某某自行制作的月工资明细清单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邵某某在鸿茵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邵某某说明系鸿茵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发放给邵某某工资。鸿茵公司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邵某某自行制作,对于银行对账单,鸿茵公司表示无法显示汇款人员的信息。4、户口证明,该户口证明系江苏省泰兴市公安局蒋华派出所出具的,旨在证明邵某某系城镇户口,鸿茵公司应为邵某某缴纳五险。鸿茵公司对户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5、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鸿茵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鸿茵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意见,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邵某某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2010年5月1日及2011年4月1日的申请证明两份,旨在证明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鸿茵公司缴纳社保费用,公司每月补贴邵某某现金300元。邵某某对2010年5月1日的申请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自己与公司达成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相关协议之后签字的。对于2011年4月1日申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字的。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2、4、5,鸿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可;对于鸿茵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5月1日的申请证明,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则予采信,而对于2011年4月1日的申请证明,邵某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本人签字,但是又不对该签字申请鉴定,故法院对2011年4月1日的申请证明予以认可。对于邵某某证据3邵某某自行制作的月工资明细清单及银行对账单,鸿茵公司对邵某某自行制作的月工资明细清单不予认可,但是鸿茵公司认可邵某某的工资由鸿茵公司之前的老板黄某某发放给邵某某,鸿茵公司又无法提供邵某某相应的工资明细单,发放工资情况等,结合邵某某系具体担任销售职务以及银行对账单的汇款金额,同时鸿茵公司应承担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的义务,故法院对邵某某自行统计的近两年的工资明细单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03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36,84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同时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邵某某与鸿茵公司均确认2010年4月1日邵某某进入鸿茵公司担任销售人员,至2012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茵公司应支付邵某某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时,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邵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限,邵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邵某某对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鸿茵公司关于邵某某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故邵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36,844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96元。邵某某庭审中陈述,由于鸿茵公司未依法为邵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邵某某向鸿茵公司提出,鸿茵公司仍未缴纳,故邵某某依法解除与鸿茵公司的劳动合同,鸿茵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鸿茵公司对邵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邵某某从未主动提出要求鸿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邵某某未提供其要求鸿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依据,并且鸿茵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0年5月1日及2011年4月1日的申请证明可以显示邵某某经与鸿茵公司协商,同意鸿茵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补偿邵某某,故对于邵某某所述的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解除与鸿茵公司的劳动合同之观点,法院不予采信;邵某某后在庭审中又陈述与鸿茵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鸿茵公司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邵某某系自行离职,故对于邵某某所述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6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年休假工资1,833元。邵某某表示2011年全年,其应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鸿茵公司未安排邵某某年休假,鸿茵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鸿茵公司认为已经安排邵某某年休假,但是却无法提供邵某某的考勤记录,并且认为邵某某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邵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法律规定的时效为1年,故邵某某主张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时效。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邵某某自2012年2月28日从鸿茵公司离职,因此鸿茵公司有责任保留邵某某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鸿茵公司工作时的考勤或工资发放记录。鸿茵公司虽主张2011年全年已经安排邵某某年休假,但未提供考勤记录,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邵某某主张的2011年5天年休假未休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邵某某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2011年全年的工资发放明细,鸿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邵某某2011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邵某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邵某某销售岗位,法院对其统计的2011年度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定,2011年度邵某某共领取工资35,756元,故其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979.67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庭审中邵某某所陈述的鸿茵公司平时发工资不存在欠薪的情况,邵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979.67元/21.75天×5天×2倍=1,369.96元。

4、关于邵某某向鸿茵公司主张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邵某某要求鸿茵公司补缴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某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69.96元;二、驳回邵某某要求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703元及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844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某某要求上海鸿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6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10年4月1日入职鸿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邵某某进入鸿茵公司工作后,多次要求与鸿茵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4月后,邵某某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鸿茵公司一直未予签订。后来,鸿茵公司主动与邵某某协商,提出让邵某某至鸿茵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上海优稻商贸有限公司工作。鉴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邵某某的职位、工作地点、内容、工作时间均无变化,故邵某某认为此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鸿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鉴此,邵某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邵某某一审时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茵公司辩称: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邵某某在鸿茵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对于邵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邵某某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对属于法定责任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结合本案,邵某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邵某某亦未提供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双倍工资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原审法院对邵某某要求鸿茵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认同。鉴于邵某某入职后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故邵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28日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表明,如果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指在法律上对某种事项本来不适用某条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但在法律特别规定下可以适用该法律规范的结果。因此,邵某某该主张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经济补偿金之诉求,邵某某在二审称系鸿茵公司主动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然而在原审法院2013年4月17日庭审笔录中则称“在2012.2.28日,因为鸿茵公司没有给邵某某缴纳社保,邵某某自行离职。”该陈述表明邵某某系因鸿茵公司未缴纳社保费而自行离职的,并不能得出系鸿茵公司主动向邵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结论。至于邵某某所称因鸿茵公司未缴纳社保费而致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已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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