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道银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上诉人沈道银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道银。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
负责人周振东,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琨鹏。
上诉人沈道银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于2012年3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89元,原告已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予以扣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沈道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刘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道银系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职工。2004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20日原告停止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在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9674元,并在本调解书上签收后即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9674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到登封市卫生防疫站做离岗前健康检查。2010年9月23日登封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书显示“建议被告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尘肺病诊断”。2010年12月30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3月2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1]4113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24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2714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为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2、2009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37元;3、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037元、3265元、4088元、3345元、4017元、2010元、5158元、5295元、3164元、4785元、7159元、5429元,这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4146元=663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9837元÷12个月×130%=452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29837元÷12个月=114375元;4、伤残鉴定费400元;5、医疗检查费285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149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煤矿职工,被告所患的煤工尘肺壹期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陆级伤残,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条还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2010]登人劳调字第39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674元。被告在离岗前健康检查中又发现患xxx病,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此被告应按六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27149元,对原告已支付的59674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沈道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5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限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沈道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医疗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5886元;三、驳回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负担。
沈道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期上诉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责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有效证明,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有效证明,故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第一次工伤时间为2009年2月,第二次工伤时间为2011年3月,而上诉人患职业病是在解除合同后,并非是解除合同前,一审将上诉人患职业病认定为解除合同之前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次工伤按最高的六级赔偿,应扣除已支付的59674元,可上诉人职业病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诊断的,故不应扣除59674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直接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227149元。
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沈道银原系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职工,2004年1月1日单位为沈道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5月20日停止为沈道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基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协助沈道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沈道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全额受偿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判决不足部分由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向沈道银支付更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关于沈道银两次工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六级伤残的情况,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首先完成单项残情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本案中,沈道银第一次工伤于2009年2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二次工伤于2011年9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虽然沈道银患职业病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认定的,但该两次工伤保险责任均应由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应以六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因在此之前已按九级伤残支付了5967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扣除也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沈道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道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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