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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4

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贤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国庆。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国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上诉人原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国庆于2011年11月份到原告群力公司上班,系该公司搬运工。2012年3月8日下午17时,被告原国庆在汤阴县益海嘉里厂区搬运装车过程中不慎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29,464.14元,2012年5月14日在该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80元,出院诊断:1.第12胸椎、第3腰椎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肢体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被告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2012年6月4日被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744.81元,仅提供了门诊票据。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22.42元,出院诊断:腰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胆囊炎、美尼尔氏综合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康复训练,不适随诊。被告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和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出院后在岳艳芳内科诊所支出医疗费5,000元,仅提供了处方笺。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标准按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457.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49日,营养费要求700元。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4个月的平均工资2398.25元计算12个月,被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月平均工资2398.25元计算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安阳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457.92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安阳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457.92元计算26个月,经济补偿金按1个月2800元计算。被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12年4月2日原告群力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18日社保局认定被告原国庆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原国庆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后被告原国庆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给付各项工伤待遇。2013年1月18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汤劳人仲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一、准许申请人原国庆与被申请人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7.92元×26个月=63,90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8.25元/月×8个月=19186元、护理费4016.35元、经济补偿金2398.25元,共计89506.70元;三、被申请人于30日内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结算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原国庆在原告群力公司工作4个月,月平均工资2398.25元,被告工资已领取到2012年3月8日。原告群力公司给被告原国庆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已给付被告医疗费19600元。被告对2013年1月18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011年度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国庆与原告群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原国庆作为原告群力公司的员工,是在汤阴县益海嘉里厂(群力公司签约单位)区搬运装车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原告群力公司申请,安阳市社保局已认定被告原国庆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原国庆为8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原国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伤医疗费,被告第一次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和门诊的医疗费29744.14元,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机构已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9600元在结算时应予扣除。但对于被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和岳艳芳内科诊所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相关医院的医嘱和诊断证明,无法证实是治疗因工伤引发的疾病,被告第二次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腰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胆囊炎、美尼尔氏综合症也不是因工伤引发的疾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住院39日每日30元计算为117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1元/日)计算为1607.58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398.25元计算至定残日共8个月为1918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2398.25元计算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安阳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457.92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安阳市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2457.92元计算26个月为6390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单位工资4个月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199.1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原国庆人民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7.58元、经济补偿金1199.12元,共计85898.62元;三、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原国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由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并按工伤保险机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原国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群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原国庆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本院依据申请,调取了工伤认定档案,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国庆与上诉人群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群力公司为被上诉人原国庆申请了工伤认定。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群力公司申请,调取了安阳市社保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408号工伤认定书的档案资料,档案显示,2012年3月15日,群力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汤群文(2012)3号《关于原国庆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故报告》,2012年4月2日,群力公司向社会保障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份资料均有群力公司加盖的公章,工伤认定申请表还有公司经办人的签字。故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地点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参照劳动仲裁的计算标准认定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群力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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