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与牛中生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与牛中生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四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彩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向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河南省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中生。
委托代理人:牛林安。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
原审第三人:谢之坤。
原审第三人:王世和。
原审第三人:王俊奇。
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中生、原审第三人谢之坤、王世和、王俊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牛中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辉、张廷杰、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委托代理人牛林安、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之坤、王世和、王俊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将自己的房屋翻修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谢之坤,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谢之坤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世和、赵亮,王世和、赵亮又将工程中的力活承包给了第三人王俊奇,以上承包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牛中生直接受雇于王俊奇,于2009年11月26日到王俊奇承包的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翻修工程处开始干活。2009年12月1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中,先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6%度。2010年3月10日原告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良好,全面封闭,左上肢中段、左小腿中下1/3截肢,右上肢手功能丧失。出院医嘱:1、有情况及时复诊;2、预防瘢痕治疗;药物、同位素治疗;3、弹力带加压治疗;4、功能康复锻炼,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596.54元。2010年3月8日舞阳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舞)工伤认定第(2010)001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结论为:温阳服饰职工牛中生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原告牛中生经漯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牛中生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其现金20000元。自2010年8月开始,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为牛中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中2011年1月至6月每月缴纳基数为946元。2011年7月至12月每月缴纳基数为1760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中生受雇于自然人王俊奇,在参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翻修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和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牛中生构成工伤不持异议,牛中生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以工伤为由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其房屋和翻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在施工中受伤,因此,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鉴定费800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每月按472.80元支付护理费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32元,仅提供了232元的票据,被告认可从舞阳到驻马店及到郑州的往返费用,认可往返驻马店租车及往返郑州租车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认可的合理费用,参照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出具的租车费用证明,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为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5月12日共162天,参照2012年工伤赔偿标准护理费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的规定及原告住院时的护理等级,河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月工资为2525.25元,但原告主张自住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按每天52.53元计算,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住院至定残护理费为17019.72元(52.53元×162天×2人);原告月工资为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100元×6个月)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元×21个月)44100元;工伤津贴为(2100元×0.75)1575元/月;停工留薪期之后的护理费为472.8元/月【(漯河地区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76元)计算方法为1576元×30%】;因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为需安装左前臂及左小腿假肢,左前臂国内普通型前臂假肢,价格为15000元,左小腿安装国内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不含患者来往路费和食宿费用),参照联合国公布的人均寿命男性公民为73岁的标准,原告生于1970年2月,需更换10次,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21500元×11)236500元;维修费35475元。以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万元,因尚未发生,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法院准许。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劳动能力护理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7019.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0元、假肢费236500元、假肢维修费35475元,共计407901.72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在应赔偿款407901.72元中扣除)。二、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开始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工伤津贴1575元及生活护理费472.8元至原告牛中生死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牛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4万元而不是2万元,原审也未查明第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多少赔偿款。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且牛中生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翻修房顶只有4天,没有在上诉人公司的具体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即应按舞阳县2009年企业职工月缴费工资946元计算。3、原审认定牛中生的假肢费用不合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2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8条的规定,治疗费、福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些一次性待遇需用人单位一次性付清。而定残后的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属长期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牛中生更换假肢11次的费用及11次假肢维修费用明显错误。且牛中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纳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牛中生的工伤赔付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4、牛中生的工伤认定发生在2010年3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对牛中生的工伤赔偿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牛中生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适用旧条例规定的18个月,原审适用新条例规定的21个月错误。5、牛中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共同承担,不应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牛中生的工伤赔付责任。
牛中生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多少钱与上诉人无关。2、牛中生的工资标准应按2100元计算。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和工资证明,足以证明牛中生的月工资。上诉人所主张的946月缴费工资是2009年漯河市的最低缴费标准。3、被上诉人配备假肢产品的郑州品康公司是经过省人劳厅、民政厅、和工商部门批准的定点康复治疗和残疾用具配置单位,上诉人对品康公司的资质证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左下肢和左上肢严重缺失,难道不应装配假肢吗?所配的假肢也均为普通型。因上诉人不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工伤,被上诉人的工伤至今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故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上诉人不向工伤经办机构申报,且上诉人是外地私人企业,在受害人合法权益没有保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请求一次性支付的。4、对牛中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5、牛中生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不应按《劳动合同法》94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牛中生的工伤赔付责任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2万元还是2.4万元。2、被上诉人牛中生的缴费工资应按2100元还是946元计算。3、原审认定牛中生的假肢费用、并一次性支付牛中生更换假肢11次的费用及11次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牛中生定残后的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是否正确。4、牛中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8个月还是21个月计算。5、原审判决牛中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1、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称已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2.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牛中生不认可,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牛中生的缴费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牛中生所提供的月工资2100元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和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为月工资2100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为牛中生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011年1月至6月每月缴纳基数为946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牛中生的缴费工资标准应按946元进行计算。故牛中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946×6个月)5676元;伤残津贴应为(946×75%)709.5元/月。3、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工伤为四级伤残,左下肢和左上肢缺失,需要配备假肢。在上诉人未向工伤管理部门申报工伤、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工伤至今也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配置经过省民政厅批准的定点康复治疗和残疾用具配置单位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提供的普通型假肢产品,该假肢配置费用和维修费用是比较客观的,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假肢更换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支付的项目,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更换假肢11次的费用及11次的假肢维修费用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牛中生发生工伤的时间以及假肢安装和更换的间隔时间,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两次安装假肢费用,6年(每次使用3年)假肢维修费用。被上诉人牛中生今后的假肢费用,在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工伤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根据原审认定的普通型前臂假肢价格为15000元、普通型小腿假肢价格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不含患者来往路费和食宿费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假肢费为43000(21500元×2)元;应支付假肢维修费6450(21500元×5%×6)元。因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牛中生的工伤没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故在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由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牛中生定残后的护理费、伤残津贴、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4、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牛中生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3月,故牛中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应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7028(946×18个月)元。原审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按21个月计算牛中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5、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牛中生被认定为工伤后,与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就其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彩莲对被上诉人构成工伤没有异议,并愿意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牛中生医疗费5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劳动能力护理等级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7019.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28元、假肢费43000元、假肢维修费6450元,共计151380.72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在应赔偿款151380.72元中扣除)。
四、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开始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牛中生工伤津贴709.5元及生活护理费4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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