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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段胜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段胜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传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胜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地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鹏程公司)、谷传庭因与被上诉人段胜山、闫地勤、孙朋村、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健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史先朋,上诉人谷传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闫地勤及被上诉人闫地勤、段胜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孙朋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卜宪杰,被上诉人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河北健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因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承包山东鲁纱8.5万锭纺纱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需要,孙朋村以其挂靠的徐州鹏程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发包人(甲方):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务承包人(乙方):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山东鲁纱8.5万锭纺纱车间钢结构安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省鲁纱8.5万锭纺纱车间工程。工程地点:菏泽市单县舜师路鲁纱纺织公司院内。工程做法:厂房主体安装,屋面复合板及采光带。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钢结构构建及板材的卸车、吊装、安装的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提供劳务、技术工人、施工机(具)械及焊条、自攻钉、气体、胶全部附料,负责安全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为工程质保期。2、合同造价及付款,本工程总价包定: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含税)。屋面梁、次钢(新增两道檩条及檩托板的焊接)、双层阳光板、屋面板及所有附件的安装。本工程分部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申报甲方,验收合格及竣工材料齐全,甲方在3日内将分部工程款的60%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工程未出现因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乙方提供无偿维修且消除后期质量隐患的前提下,质保期满1年后的3日内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项目经理: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孙宏,职务:甲方代表。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孙朋村,职务:项目经理。……。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8月17日。合同订立地点:单县开发区河北健泰公司山东分公司院内。甲方(公章):河北健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孙宏,2010年8月17日。乙方(公章):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孙朋村,2010年8月17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钢结构安装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孙朋村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屋面复合板、补钉、阳光板人工安装工程以8200元的价格转包给谷传庭。谷传庭承包前述人工安装工程后,又以每天工资100元雇佣包括段世荣、踪存户、于百隆等11人实际施工前述屋面复合板、补钉、阳光板安装工程,2010年12月7日,段胜山、闫地勤之子段世荣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谷传庭未为其雇佣的11名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2011年6月3日,闫地勤向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段世荣与徐州鹏程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应徐州鹏程公司的申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州鹏程公司2011年7月6日在仲裁开庭时采留的“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彩英”印样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认定徐州鹏程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均与其在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留印鉴不一致。2011年8月31日,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1)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段世荣与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裁决书送达后,徐州鹏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闫地勤之子段世荣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段胜山、闫地勤系死者段世荣父母亲,段世荣女儿段满红、妻子史春丽已于2009年1月17日、1月19日死亡。

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年。2009年度丰县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9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段胜山、闫地勤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孙朋村以其挂靠的徐州鹏程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承包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钢构构件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孙朋村又将其中的屋面复合板、补钉、阳光板人工安装工程转包给谷传庭,谷传庭承包前述人工安装工程后,以每天支付100元工资招用包括死者段世荣在内的11人实际从事屋面复合板、补钉、阳光板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段世荣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当事人对段世荣在涉案鲁纱8.5万锭厂房安装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谷传庭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法招用包括段世荣在内的劳动者实际施工其承包的屋面复合板、补钉、阳光板安装工程,并造成段世荣受伤死亡的后果,谷传庭应对段世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孙朋村、徐州鹏程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的转包方,应对造成段世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谷传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作为山东鲁纱8.5万锭纺纱车间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中钢构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徐州鹏程公司,其分包行为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及河北健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朋村有关其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涉案伤亡事故发生后,孙朋村在接受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人员询问时,自认其与徐州鹏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其以徐州鹏程公司的名义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承包并施工的,徐州鹏程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孙朋村在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庭审时又作出的对其有利的反悔,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徐州鹏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孙朋村个人承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钢构安装工程系孙朋村以其挂靠的徐州鹏程公司的名义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承包并施工的,这一事实有孙朋村的自认和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孙宏的证言予以证实,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亦提供了加盖有“徐州鹏程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且徐州鹏程公司存在两枚以上公章使用的事实,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孙朋村与徐州鹏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徐州鹏程公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各项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段胜山、闫地勤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涉案伤亡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应为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175元/年,计算20年,计343500(17175×20)。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度丰县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91元/年,故段胜山、闫地勤应得的丧葬补助金计为10395.5元(20791÷12×6)。段胜山、闫地勤自愿放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段胜山、闫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谷传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胜山、闫地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10395.5元,合计353895.5元,孙朋村、徐州鹏程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段胜山、闫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传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而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段胜山、闫地勤在与徐州鹏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一直主张段世荣与徐州鹏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的是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本案纠纷应仲裁前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谷传庭的上诉,段胜山、闫地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谷传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单县安监部门的笔录可以证明谷传庭是承包人,徐州鹏程公司是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谷传庭的上诉,孙朋村辩称:1、根据单县安监部门对上诉人谷传庭的调查笔录,以及对上诉人雇佣的其他两证人证言的证词,均证实受害人是跟随上诉人干活的,由上诉人每天按100元发工资,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雇佣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系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孙朋村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河北健泰公司提交的徐州鹏程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均证实孙朋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但孙朋村为了受害人家属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因此并未上诉。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谷传庭的上诉,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河北健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健泰公司及山东分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谷传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谷传庭的上诉,徐州鹏程公司辩称:1、受害人段世荣和徐州鹏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徐州鹏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2、山东单县鲁纱纺织公司院内屋面施工与徐州鹏程公司无关。上诉人没有在山东单县承接过钢结构工程,也没组织他人施工,故段世荣死亡与徐州鹏程公司无关。3、发生此次伤亡是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非法转包钢结构车间工程给孙朋村,孙朋村又非法转包给谷传庭导致的,该责任应由谷传庭承担赔偿责任,孙朋村和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河北健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州鹏程公司不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及孙朋村、谷传庭均未向单县安监局要求徐州鹏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单县安监局也未通知徐州鹏程公司配合调查,徐州鹏程公司不是责任主体。综上,谷传庭上诉主张由徐州鹏程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谷传庭对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徐州鹏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朋村私刻公司印章,盗用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公司对段世荣的伤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

针对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段胜山、闫地勤辩称:徐州鹏程公司承接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在单县鲁纱的工程,徐州鹏程公司不组织施工,反而转包给他人,后因层层转包导致段世荣不慎摔下死亡。徐州鹏程公司承包的事实有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明。一审判决徐州鹏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谷传庭以受害人段世荣与徐州鹏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辩称。

针对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孙朋村辩称:孙朋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安装合同是孙朋村和河北健泰公司负责人孙宏亲自到徐州鹏程公司办公室由徐州鹏程公司工作人员亲自盖章,并且徐州鹏程公司向河北健泰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因此,涉案合同是徐州鹏程公司与河北健泰公司签订的。徐州鹏程公司认为孙朋村私刻印章,盗用其名义承包工程违背事实,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河北健泰山东分公司、河北健泰公司辩称:河北健泰公司与徐州鹏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将涉案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徐州鹏程公司,徐州鹏程公司向河北健泰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河北健泰公司人员对这些事实当场拍照固定。徐州鹏程公司主张河北健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孙朋村是错误的,徐州鹏程公司的陈述违背了客观事实,是为推卸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请求驳回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2、谷传庭与受害人段世荣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3、徐州鹏程公司与孙朋村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孙朋村冒用鹏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谷传庭与段世荣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二、关于谷传庭与段世荣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谷传庭主张其是联系人,而非承包人,但从单县安监局的调查笔录以及段世荣等人员的报酬领取发放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谷传庭为承包人并无不当。尽管谷传庭主张无承包合同,不应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但考虑到当前建筑市场的乱象,以及谷传庭召集的人员的报酬由其负责结算的事实,虽然谷传庭未与孙朋村或徐州鹏程公司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本院亦认定谷传庭为承包人,其与段世荣之间为雇佣关系。

三、关于孙朋村与徐州鹏程公司的关系。徐州鹏程公司虽然主张孙朋村系私刻公章,盗用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而河北健泰公司的陈述以及向法院提交的徐州鹏程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照片,均可以证明徐州鹏程公司为孙朋村出借资质,帮助孙朋村承揽工程,故本案中孙朋村与徐州鹏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谷传庭、徐州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

                               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

                               代理审判员 李琳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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