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怀义与张往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杨怀义与张往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0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义。
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往官。
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怀义因与被上诉人张往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兴化陶庄建筑工程公司姜友才与木工承包人雷康所、侯祥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雷康所、侯祥圣承包陶庄龙达花园木模工工作量。2010年9月18日雷康所与杨怀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怀义承包陶庄龙达家园所有的楼梯工作量。原告杨怀义称系被告张往官喊到工程上做工的,被告张往官予以否认,在做工过程中,杨怀义向雷康所领取了4000元工资款。2011年2月2日雷康所、侯祥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往官在兴化陶庄龙达花园工地木工工资壹拾玖万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整。(¥195159.00元)欠款人:雷康所、侯祥圣”。2011年3月23日,张往官持上述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雷康所、侯祥圣、姜友才、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95159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上注明了各个工人工资的数额,但证人出庭名单上的字迹均为侯祥圣书写。2011年10月21日,说明书及证人出庭名单中的王存山以及案外人陈玉辉在公证处证明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是当事人的签名,该《证明》中陈述张往官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人,不是承包人。后张往官于2012年4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仅对自己的工资款22286元主张权利,同年5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姜友才于2012年5月23日前给付原告张往官22000元,原告张往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杨怀义以原审法院(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案件中的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作为证据向被告张往官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往官出具了两份“声明”,声明中注明“现以上人员共同指定张往官通过诉讼追讨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一起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要我们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我们也愿意,并同意一切由张往官做代表,全权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书、证人出庭名单、(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两份、声明书两份、公证《证明》两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费退费专用票据、(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侯祥圣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说明书和证人出庭名单,证明原告在兴化陶庄龙达花园工地上做工,尚有38000元工资款未领取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8000元,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化陶庄龙达花园的部分工程为被告张往官承包、分包的事实;其次,原告杨怀义承建的兴化陶庄龙达花园楼梯工程是与雷康所签订的协议书,且在履行中已向雷康所领取过工资;第三,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人出庭名单,证人侯祥圣到庭证明是其代签的张往官的名字,而不是被告张往官本人签字,且证人出庭名单不是被告张往官出具欠付工资的有效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往官给付其兴化陶庄龙达花园工程的工资款38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怀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杨怀义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怀义不服并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负责召集了上诉人等进行施工,2011年9月2日,被上诉人就实际参加施工人员的工资进行了计算确认,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于一审法院(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一案诉讼时提供的“证人出庭名单”、“说明书”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陈述自己是组织者与分包人,且接收了发包方欠上诉人等的工资债权,现因被上诉人未得到上诉人等人的同意放弃了上诉人等的债权,其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欠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8000元工资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兴化陶庄建筑工程公司姜友才与木工承包人雷康所、侯祥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雷康所、侯祥圣承包陶庄龙达家园2、6、7、10、11、15、16、19、20号楼所有的木模工工作量,该事实有2010年7月19日姜有才与雷康所、侯祥圣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雷康所又与本案上诉人杨怀义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雷康所将陶庄龙达家园2、6、7、10、11、15、16、19、20号楼所有的楼梯工作量分包给上诉人杨怀义制作。工程结束后,上诉人杨怀义未能收取发包方全部工资款项,其即以受本案被上诉人张往官雇佣其施工楼梯部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往官向其支付工资38000元,但因杨怀义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张往官雇佣或张往官欠其工资款38000元的事实,故因杨怀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一方面,由于(2011)东唐商初字第0014号案件(张往官诉发包方雷康所、侯祥圣、姜友才、江苏宁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在处理结果中,仅对被上诉人张往官本人工资报酬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到上诉人杨怀义及其他参加施工人员的工资款项,也未依据该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名单”、“说明书”而认定被上诉人张往官差欠上诉人杨怀义及其他参加施工人员工资款项的事实;另一方面,因该“证人出庭名单”、“说明书”未经被上诉人张往官本人签字确认,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或差欠上诉人工资款项的有效证据;其三,上诉人关于其受被上诉人张往官雇佣的主张,与上诉人本人于2010年9月18日与发包人雷康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同时,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往官与案外人雷康所系共同承包人并共同向上诉人分包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杨怀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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