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郭桃生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郭桃生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桃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
负责人:元乐林,留守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郭桃生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以下简称积善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桃生申请再审称:1982年12月2日郭桃生从义马矿务局调到积善煤矿,当月底因身上钱物被盗需回家取钱,就让工友捎假一天,回来后积善煤矿说郭桃生违反煤矿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让郭桃生停工,也不给发工资,郭桃生在矿上无法生活只好回家,也因此患上精神病。1987年4月积善煤矿通知郭桃生办理身份证,并于2003年至2009年为其办理了低保,可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保持至今。后郭桃生到了退休年龄,积善煤矿却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并拿出伪造的1983年10月28日将郭桃生除名的会议记录,而一、二审判决凭该会议记录认定郭桃生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郭桃生因请假问题与积善煤矿发生矛盾,于1983年1月擅自回家,后积善煤矿派人通知其上班,其以矿上未发工资及复工通知书为由,拒绝回矿工作。因其长期旷工,积善煤矿于1983年10月28日对其按除名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从郭桃生被除名到2008年其提起诉讼已长达二十余年,一、二审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郭桃生称积善煤矿提供的会议记录系伪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郭桃生称积善煤矿通知其办理身份证及低保等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通知办理身份证和低保手续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主张不能证明郭桃生和积善煤矿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郭桃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桃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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