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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生荣与盐城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朱生荣与盐城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生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0005-2。

法定代表人朱爱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生荣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彩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彩虹纺织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盐城彩虹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生荣订立PP棉开松机承包协议,约定由朱生荣为盐城彩虹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PP棉开松工作。2007年9月22日,被告朱生荣与盐城彩虹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朱生荣至盐城彩虹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从事靠垫冲棉岗位工作。被告朱生荣在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工作期间,于2007年11月19日卸PP棉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同日,经大丰同仁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2008年1月1日,被告朱生荣与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2008年4月26日,朱生荣在清理开花机上缠绕的PP棉时,左手被齿滚碰伤。同日,经大丰同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中指皮肤挫裂伤。2008年5月3日,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以被告违纪为由辞退了被告。2008年7月21日,大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朱生荣工伤认定的决定。2008年12月3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生荣的伤残等级作出编号为08209071的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被告朱生荣提出复查鉴定申请,2011年6月1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朱生荣的伤残等级作出编号为11209081的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1年9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一次对朱生荣的伤残等级作出编号为复11200044的鉴定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因被告朱生荣不服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朱生荣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

另查,2010年7月23日,被告朱生荣因右肩创伤性关节炎前往大丰同仁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0年7月24日始住院至2010年7月28日,共支付检查、治疗费合计796.40元。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8日,大丰同仁骨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被告休息拾日。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因右肩不适,前往大丰同仁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元。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0日,大丰同仁骨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被告休息两周。2011年8月30日,朱生荣因外伤后右肩疼痛,右肩稍肿、右肩积液等原因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6.50元。同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被告休息两周。被告因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88元、住宿费70元。

又查,2008年7月4日,被告朱生荣以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辞退行为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辞退决定,并判决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67926元。2009年1月4日,经(2008)大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生荣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5日,被告朱生荣就(2008)大民一初字第2019号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民申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朱生荣的再审申请。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朱生荣就与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伤赔偿等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3月5日作出裁决,朱生荣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彩虹纺织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7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6013元、工伤医疗费629.68元、未支付工伤待遇的赔偿金1660元。2009年8月3日,经(2009)大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一、彩虹纺织品公司向朱生荣支付医疗费559.68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61.66元。二、驳回朱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生荣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盐民一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15日,被告朱生荣就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朱生荣不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于2009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彩虹纺织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9元、工伤伤残鉴定费280元、调取工商信息资料费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医疗待遇损失的赔偿金5849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414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应得工资及赔偿金14603元、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计751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14元、双休日加班费及未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9868元。2010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一、彩虹纺织品公司赔偿朱生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80元,并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部分4807.49元。二、驳回朱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朱生荣与彩虹纺织品公司均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生荣已在彩虹纺织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接受人签署栏签名,该员工手册对朱生荣在内的职工具有约束力。因朱生荣在工作场所与他人先后发生纠缠并发生肢体冲突,彩虹纺织品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上的规定对其予以辞退并无不当。朱生荣请求确认彩虹纺织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该请求已经(2008)大民一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驳回并已生效,朱生荣再次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彩虹纺织品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医疗待遇损失赔偿金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等。2010年6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20日,朱生荣再次以工伤旧伤复发为由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受理已超过五日,朱生荣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于2010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鉴定申请撤诉。2011年8月24日,朱生荣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2012年6月11日,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彩虹纺织品公司向朱生荣支付医疗费1008.40元、误工损失2714.86元,合计人民币3723.26元。后彩虹纺织品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生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朱生荣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酌情对朱生荣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12月1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8日,朱生荣以其支付了治疗外伤后右肩疼痛,右肩稍肿、右肩积液的鉴定费、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休息的误工费为由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受理已超过五日,2011年10月17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朱生荣意见,朱生荣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30日,法院立案受理。2012年7月19日,经(2012)大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彩虹纺织品公司向朱生荣支付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96.50元、误工费740.42元、交通费364元、住宿费70元,合计人民币1750.92元。后彩虹纺织品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生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朱生荣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出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酌情对朱生荣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2年12月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3日,被告朱生荣因右肩疼痛不适前往大丰同仁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右肩关节唇撕脱”,并建议必要时外院会诊,被告朱生荣支付放射费270元。2012年2月7日,朱生荣在大丰同仁医院诊疗,支付医疗费325元。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大丰同仁医院分别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六份,建议朱生荣休息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11日。2012年2月20日,被告朱生荣因右肩关节不适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疗,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4.5元、交通费254元、住宿费400元。后被告朱生荣以其支付了工伤部位再次疼痛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休息的误工费为由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10日,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彩虹纺织品公司向朱生荣支付工伤医疗费1789.5元、误工损失4442.49元、交通费254元、食宿费400元,合计6885.99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2〕第143号仲裁裁决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大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终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经评定构成伤残,说明工伤事故形成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障碍,对劳动者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和机遇存在影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是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后的补偿,是对职工伤残定残后职工存在医疗、营养费用、因工伤伤残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无法正常就业所必须的经济补助。被告朱生荣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工伤,经相关机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伤残情况经两级鉴定机构多次鉴定,并最终形成结论,其依法应当享受相关的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朱生荣的伤残等级已于2012年1月1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鉴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5月起已解除,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伤残待遇,故被告应该向原告主张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应该享有的权利,而非继续向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确定后治疗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在前两次诉讼中,鉴于伤残鉴定结论未有最终结论,一审法院从维护劳动者权益出发,酌情支持了最终鉴定结论形成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最终鉴定结论形成后再支持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伤残等级确定后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损失,定残后的费用不应再分段起诉,因工受伤致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享有伤残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原告彩虹纺织品公司不向被告朱生荣支付工伤医疗费1789.5元、食宿费400元、交通费254元、误工损失4442.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生荣负担。

上诉人朱生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损伤以诊断确需手术治疗,手术后是否构成伤残并未确定,应等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才能明确。上诉人从2007年第一次工伤后,到2008年工伤旧伤复发,后被上诉人一直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并没有支付过工伤伤残待遇,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工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并非工伤伤残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工伤职工伤残评定后,应当享受工伤伤残待遇,不应再主张工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所作的判决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计6885.99元;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生荣在被上诉人彩虹纺织品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相关机构作出工伤认定,其伤残等级经两级鉴定机构多次鉴定,于2012年1月1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8年5月起已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是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后的补偿,是对职工伤残定残后职工存在医疗、营养费用、因工伤伤残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无法正常就业所必须的经济补助。上诉人朱生荣依法应向被上诉人彩虹纺织品公司主张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应该享有的权利,而非继续向被上诉人彩虹纺织品公司主张伤残等级确定后治疗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在前两次上诉人朱生荣主张医疗、误工等费用的诉讼中,考虑到上诉人朱生荣伤残鉴定结论未有最终结论,酌情支持了最终鉴定结论形成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现上诉人朱生荣再次主张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医疗、误工等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彩虹纺织品公司不向上诉人朱生荣支付工伤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生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生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惠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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