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周慧玲诉郑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9

周慧玲诉郑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8105号

 

原告周慧玲。

 

被告郑志伟。

 

原告周慧玲与被告郑志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天应付工资30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玲,被告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厦门达山通货运代理公司上班,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因该公司未在工商局备案,劳动仲裁无法受理。现该单位欠原告50天工资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天工资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招聘原告时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工资待遇,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发到、早退,原告擅自离职且有业务款未追回。同意支付原告利润抽成5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周慧玲与厦门达山通货运代理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书》,被告郑志伟是该单位的负责人。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能力好1个月即转正)。约定试用期薪资计算方法为1800元(工作期间需完成业绩利润5000)+业务抽成(任务外30-40%)+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正式期薪资计算方法为2200-2500元(需完成业绩额另定) +业务抽成(任务外30-40%)+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满勤奖。另查明,原告周慧玲在职期间完成业务的营业额为590元。

 

本院认为,厦门达山通货运代理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郑志伟作为负责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享有劳务报酬请求权,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周慧玲与被告郑志伟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但由于被告郑志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于2013年5月7日入职,而《用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因此,应认定原告周慧玲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原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郑志伟主张根据《用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周慧玲没有完成业务量,按约定不能取得底薪1800元。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不得低于1200元/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工作量,本院确认其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故对原告的请求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志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玲支付工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某某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某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

  • 通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找律师打官司收费多少

    (1)无财产争议案件: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

  • 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国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泰禹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 孙根然与赵国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许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根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才。再审申请

  • 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与黎燕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太。委托代理人:杨满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