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邹某某与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邹某某进瑞尔公司工作,2007年6月23日,邹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08年11月18日,邹某某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8年12月3日,邹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尔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待遇等。2008年12月30日,邹某某姐姐邹惠芳代表邹某某与瑞尔公司在嘉定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瑞尔公司支付邹某某工伤待遇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80元,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2009年8月6日,嘉定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邹某某请求不予支持。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瑞尔公司应支付邹某某200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鉴定费1,000元,驳回邹某某其余请求的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4月20日,邹某某再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瑞尔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尔公司支付工资。2011年7月,嘉定仲裁委作出不支持邹某某请求的裁决。邹某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瑞尔公司自2008年12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瑞尔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工资102,600元。原审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自2008年12月30日起恢复与瑞尔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邹某某要求瑞尔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工资102,600元的请求。邹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12年2月20日,本院(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瑞尔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恢复与邹某某的劳动关系,瑞尔公司应支付邹某某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疾病救济费61,560元。2012年11月8日,邹某某再一次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瑞尔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68,400元,为邹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10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瑞尔公司应为邹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及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0,049.7元,瑞尔公司应为邹某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8,835.2元(含个人应承担部分4,317.7元),邹某某应将个人承担部分4,317.7元交于瑞尔公司,不支持邹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尔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按每月3,800元的90%计算的疾病救济费)68,400元,为邹某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2月8日,瑞尔公司为邹某某补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9,989.70元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障邹某某基本生活的义务,应支付劳动关系期间相应的工资。邹某某因工伤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进行工作,依法享有病假期间的福利待遇。根据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的相关规定,职工患病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满三年及其以上的,疾病救济费为本人工资的60%。故邹某某要求瑞尔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8日间(2011年3月份疾病救济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伤残津贴(即邹某某实际主张的疾病救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邹某某要求瑞尔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邹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况且,瑞尔公司已为邹某某补缴了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8日间伤残津贴(即疾病救济费)人民币43,941.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某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导致其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工伤伤残八级。2013年6月17日,邹某某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邹某某应被评定为工伤伤残一级,而非原先八级的鉴定结果。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瑞尔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8日的伤残津贴(按每月3,800元的90%计算的疾病救济费)68,400元。
被上诉人瑞尔公司辩称:邹某某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非因工负伤所致,故与工伤无任何关系。其已经享受了40个月的病假工资,远远超出了其应享受的医疗期工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邹某某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工伤等级鉴定由何行政机关作出及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如何主张权利均有明确规定。邹某某之伤属于工伤已经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综合考量邹某某之实际伤情、致残等级,根据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的相关规定,以其本人工资的60%计算其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8日间的伤残津贴(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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