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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1-1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2

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贵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文。

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义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3日(阴历正月十二日),赵义文到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床磨件及打扫卫生工作,每天工资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义文吃住均在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内。2012年10月31日,赵义文上班期间在打磨模具过程中铁屑飞入眼睛内,致使眼睛受伤。2012年11月2日,赵义文到青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眼内炎/右,出院诊断为外伤性眼内炎/右,角膜异物/左,同年11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859.82元。同日,赵义文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眼内容物剜除+义眼植入术,同年11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9745.66元。在庭审中,赵义文自认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500元,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赵义文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贵勤之妻袁蕾于2012年11月7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报案称“赵义文在工作时被砂轮打到眼睛”,而且其报案的被保人的身份证号及姓名与赵义文完全相符。2012年年底,赵义文作为申请人到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4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赵义文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赵义文提供了其亲属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光杰(袁蕾的兄长)的录音材料,在录音材料中,赵义文的亲属称袁光杰为“袁厂长”,在录音中双方对赵义文出院之事、花费医疗费、受伤经过等进行了沟通、协商,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出袁光杰不仅认识赵义文,而且非常清楚赵义文在工作中眼睛受伤一事。另查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液压件、模具、生铁铸件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赵义文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录音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法院依赵义文申请调取的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系赵义文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规定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012年2月3日,赵义文到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床磨件及打扫卫生工作,自此时间起,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赵义文为主张其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亲属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袁光杰的录音材料及照片,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或者反驳,而且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出袁光杰不仅认识赵义文,而且非常清楚赵义文在工作中眼睛受伤一事。另外,结合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袁蕾的报案记录及赵义文提供的住院病历、陈述等相关证据,对赵义文主张的其与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除一概否定赵义文在其公司工作之外,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文自2012年2月份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义文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照片等材料,根本无法确认其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原审法院在照片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依据照片及录音材料做出认定,是非常不客观的。二、被上诉人赵义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从被上诉人陈述的住院时间看。比其陈述的受伤时间晚了两天,被上诉人系在另外的时间和地点受的伤,为了将责任嫁祸于上诉人,才谎称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与袁光杰是朋友关系,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才对保险公司谎称是在上诉人处受的伤,但事后经保险公司核实,并未确认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至今保险公司未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原审法院仅依据报案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因工作受伤,是很不全面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赵义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不真实,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袁光杰系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谎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综合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及录音材料,以及法院从保险公司调取的报案记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州海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建海

审判员栾桂秀

代理审判员柏道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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