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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A公司与A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某2008年4月8日进入A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约定A某担任车间主任、月基本工资2,200元。

2012年5月16日,A公司以A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多次拒绝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A某劳动关系并支付A某代通金4,611.8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60元。A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65元/月。

2012年6月4日,A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43.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8,825元;3、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1,751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的年休假工资1,731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2227号裁决书裁决:A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A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43.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825元;3、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1,751元;4、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731元。原审审理中,A某放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以2,2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A某另确认以A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核算A某的实际加班时间。

原审庭审中,A公司另主张于2012年春节期间安排A某休2011年年休假。A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春节期间系A公司统一安排放假,不应以年休假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以A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多次拒绝续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A某确有其主张的违纪事实且该违纪事实属于A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根据A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两项事实。同时,A公司虽以离职手续备案为依据主张A某自行提出离职,但原审法院认为A某自行离职的主张与A公司支付A某代通金的事实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采信A某的意见,认定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某主张要求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A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A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确定A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差额14,213.20元(3,765×4.5×2-4,611.80-15,060)。

关于A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其中加班时间双方均同意以A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进行核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A公司抗辩A某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主张其每月发放A某的工资中包含A某的平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并主张两项加班工资在工资结构中明确区分。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其列明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并不能印证,且A某亦未签收过工资明细,故对于A公司平时加班工资与双休日加班工资区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A某因已发加班工资数额无法区分平时、双休日、法定假日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总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双方确认的2,200元为计算基数,以考勤记录记载的上下班时间扣除A某合理的休息时间(以中午休息1小时计算)核算加班时间,其中2010年5月至6月的考勤A公司虽未提供原件,但A某对复印件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以A某确认的A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记载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之和作为已发加班工资进行扣除,经核算A公司还需支付A某加班工资差额5,236.56元。

关于A某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A公司主张于2012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应当经劳动者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合理安排。A公司虽主张于春节期间安排A某休了年休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与A某达成此期间的休假以年休假冲抵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对A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以A某的基本工资2,200元为计算基数,确定A公司应当支付A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2,200÷21.75×5×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213.2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236.56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某负担5元,由A公司负担5元。

判决后,A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不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213.20元;2、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5,236.56元;3、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元。理由是,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A公司及时支付了工资和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差额;关于加班工资,A某主张的仅是周六的加班工资,而原审法院却支持了其全部加班工资,超出了A某原审的诉请范围;A公司已安排A某休了年休假,故无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A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A公司仅以离职手续备案为依据主张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依据不足,根据2012年5月16日通知书可以认定系A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关于解除的理由,A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A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审庭审笔录、A某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计算清单可以认定,A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而根据关联性原则,原审法院对于所有加班工资统一予以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年休假工资,调休申请单备注栏并非A某书写,而且该备注栏内容与年休假栏内容存在矛盾和歧义,而A公司就何时已安排A某休年休假的陈述亦前后不一,故原审法院未采信A公司关于已安排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 婕

代理审判员缪 欢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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