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A公司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于2012年7月18日进入A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试用期为90天。2012年9月26日,A公司向B发出解聘通知,以B未达到公司之要求为由,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认定,B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载明,B曾在上海远安泵业有限公司、六合集团铭富展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世清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教育经历为四川电子科技大学、广东省建华职业学院,英语为CET-6。在该表格的上、下方,由A公司方备注“月薪3,000元,试用期3个月……”“此表代替试用期临时合同”。
原审审理中,A公司表示解聘B的原因在于其所提供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有虚假成分,其中学历方面没有提供英语六级证书以及四川电子科技大学的毕业证书,而工作经历方面B在上海远安泵业有限公司、六合集团铭富展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经历是虚假的,同时B在职期间存在索要回扣的情况。
2012年9月28日,B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0.6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4、归还社会保障卡。2012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156号裁决书,裁决:1、A公司支付B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70元;2、A公司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3、B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A公司“解聘通知书”的解除理由为“未达到公司之要求”,但A公司所提供的招聘广告难以证明其中对采购业务员的描述就是当时对B的录用要求,至于A公司对B简历虚假以及索取回扣的指证:1、A公司持有B在广东省建华职业学院的毕业证书,可见A公司对B的教育经历进行过审查,至于现在A公司又主张B没有提供其在四川电子科技大学的毕业证书以及英语六级证书,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A公司曾经要求B提供,并因此而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相反A公司所提供的招聘广告中对采购业务员的英语水平要求为4级以上,这点与A公司一再强调B未提供英语六级证书相矛盾;2、至于B的工作经历,A公司表示其填写的工作单位是虚假的,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3、A公司虽然陈述B在工作中存在索取回扣的情况,但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A公司以B“未达到公司之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应当按照B的月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A公司主张《职位申请表》具有临时合同的性质,但B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协商一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其中包含劳动合同期限、社会保险等。但是从《职位申请表》的形成过程来看,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之后添加的部分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同时从内容来看,也缺乏了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因此A公司以《职位申请表》作为临时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即2012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35元(3,000÷23×10+3,000÷20×5)。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始终未提交齐全其在入职时填写的教育经历中涉及的学历证书、文凭等,且学历有虚假成分。《职位申请表》等同于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按照《职位申请表》上的工资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A公司提供了建华职业学院的大专毕业证书,这与四川电子科技大学的证书是同等学历的,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四川电子科技大学的毕业证书。如果被上诉人的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话,上诉人是不会录用被上诉人的。《职位申请表》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书面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从本案来看,《职位申请表》反映不出系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协商一致的结果,亦缺乏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故《职位申请表》不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20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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