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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4


A与B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日,B进入A从事机加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日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B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上岗津贴100元、生活补贴50元。2012年12月12日,B与班组长因工作事宜发生冲突,A遂要求B填写离职报告,B当天即向A递交了辞职申请表。次日,B继续至A上班,A未安排B工作,当天下午以B“在工作过程与班组长发生冲突,用水直接泼到班组长脸上,违反公司《基本人事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第3.5第三条规定”为由,辞退B。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11月B双休加班56小时、超时加班50小时,12月双休加班38小时、超时加班15小时。2012年8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应发工资)。11月、12月,B领取工资分别为3,158元、1,386元。

原审法院还认定,A从B工资中共扣除工作服费用221元。

2013年1月7日B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支付2012年11月工资差额106.30元、2012年12月工资差额382.70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高温费400元、体检费100元、代通金3,423.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25元,并返还工作服费用221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A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B2012年11月工资差额41元;二、A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B工作服扣款221元;三、A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B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390.80元;四、对B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B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1、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被克扣工资479.90元;2、支付2012年8月、9月高温费390.80元;3、归还体检费用60元;4、支付被克扣劳动保护用品费221元;5、支付代通金3,423.75元;6、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42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2012年11月双休加班56小时、超时加班50小时,12月双休加班38小时、超时加班15小时,A应当按照1,550元支付B加班工资,11月应付加班工资1,664.30元(已付1,558.33元)、12月应付加班工资876.65元(已付724.09元),A尚应支付B加班工资258.53元。

2012年12月12日,B根据A要求递交了辞职申请表,在A未审批同意前(一个月之内),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2年12月13日,A却以B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辞退了B,原审法院认为,A没有确凿证据证明B是否将水泼在公司领导脸上,即使B有此行为,也是因双方争执过程中引发的不理性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A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根据B工作年限、工资及B请求,A应当支付B赔偿金3,423.75元。

B要求A归还体检费6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A支付代通金3,423.7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要求A支付2012年8月至9月高温费390.80元及返还克扣劳动保护用品费(服装费)221元的请求,A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差额258.53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3.75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2012年8月、9月高温费390.80元;四、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服装费221元;五、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A负担。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B2012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的《基本人事管理制度》规定以基本工资作为B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管理制度并在2012年经B阅读后签名,B表示无异议,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已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达成了约定。原审法院将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不当。B故意向班组长脸上泼水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B也已经向其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其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B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B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B表示:其现不再要求上诉人A支付2012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A主张被上诉人B向班组长脸上泼水之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A解除B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故对A要求不支付B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不要求A支付其2012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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