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吴某某至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厨师。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吴某某工作岗位为厨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全勤奖40元(达到该月全勤要求的则给予)、技能加给310元,加班加点工资以工资960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作变更,基本工资由960元变更为1,472元、全勤奖由40元变更为51元(达到该月全勤要求的则给予)、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由960元变更为1,450元、技能加给由310元变更为奖金按A、B、C、D、E被评等级发放(其中月考绩A等则月考核奖金为753元,B-E等则月考核奖金分别为715元、677元、639元、0元),原合同其他未变更条款继续履行。同日,双方在前述劳动合同上注明该变更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二。
吴某某在从事厨师工作过程中,提前确定下周的菜谱,并将此告诉给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总务部门,之后再由总务部门告知供货单位,让供货单位送货上门。在供货单位每天早上送货上门时,吴某某才与供货单位接触,其他时间吴某某均不与供货单位接触。供货单位送货上门时,是由供货单位的人员在送货单上填写菜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送货人等内容。吴某某负责验收菜的质量,并且还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
2012年11月23日,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奖惩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现公司决定自2012年11月23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此通知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00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来办理,一切责任由你自负。当日,吴某某离开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另查明:吴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收了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1月5日修订版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六十五条中的“二”规定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核实,公司可不经预告径于解除劳动合同。”并列举了33种行为,其中第33种行为为“其他失职违规、违纪情节非常重大者。”
原审又查明: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实行电子考勤。根据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所提供吴某某2012年11月1-22日的考勤记录显示,该期间吴某某休息日加班48小时。吴某某已享受2011年度的1天年休假。
经批准,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的热压、冷压、喷漆、打磨、抛光、裁切、直线封边、手动封边、钻孔、打型、包装、组装、品管、打样、工务、司机、仓管岗位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制。
原审还查明: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发放吴某某工资,并给吴某某工资条。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已支付吴某某至2012年11月23日的工资。根据吴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清单显示:无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高温津贴的记录;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工资中另行支付吴某某2009年年休结算款500.16元,于2010年6月工资中另行支付吴某某2010年年休结算款489.06元,于2012年8月工资中另行支付吴某某2011年年休结算款588.51元;吴某某2011年1-3月工资由底薪1,120元、全勤奖40元、级职津贴310元、年资津贴3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由底薪1,280元、全勤奖40元、级职津贴310元、年资津贴3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2年4-6月工资由底薪1,450元、全勤奖40元、级职津贴310元、年资津贴3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2年7月工资由底薪1,450元、全勤奖40元、级职津贴310元、考核奖金345.50元、年资津贴3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2年8-10月工资由底薪1,472元、全勤奖51元、考核奖金677元、年资津贴3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2012年11月工资由底薪1,450元和年资津贴30元构成,并在扣除缺勤扣款386.89元及个人负担社保费286元后,实发金额为807.11元。上述工资清单记载了吴某某当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合计1,396.5小时(其中2011年1-11月休息日加班合计720小时),2012年11月工资清单中未记录加班时间。根据工资清单所记载的当月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金额进行核算,2011年1-11月期间,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工资清单记载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已经按照2倍的标准计发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共计10,282.12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工资清单记载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及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系按照1.5倍的标准计发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共计9,072.56元。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8.96元(不包括加班工资)。
原审再查明:2012年12月3日,吴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500元(其中2011年与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60元)、2009年至2012年的高温费2,400元(按600元/年计算)、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0.5倍的差额5,900元。仲裁庭审中,吴某某称:2011年至2012年的加班费,公司支付了1.5倍,差额5,900元。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称:2011年12月前加班费是按2倍支付的,12月后因实行综合工时制,按1.5倍支付。另外,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吴某某的违纪事由,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吴某某存在“1、菜价高;2、菜的数量缺斤少两,数量与实际不符;3、菜的质量严重不过关,以次充好;4、涉嫌收受贿赂;5、上班时间没有经过允许私自外出;6、拒不改正错误”,并称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是于2012年10月发现吴某某以上错误。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3602号裁决,裁决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2011年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0元、2011年与2012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00元,对吴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1、不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元;2、不支付吴某某2011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0元;3、不支付吴某某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4、不支付吴某某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900元。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表示:吴某某是从2005年6月起计算工作年限,每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吴某某认可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加班时间,并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以此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因为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是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吴某某要求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支付吴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50%的差额;而2012年11月1-2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发放,但吴某某基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也只是主张其中的50%部分,其余150%部分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吴某某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故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吴某某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金额应为29,084.40元。对于高温津贴,根据吴某某所从事的厨师工作来看,应当由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已对吴某某直接从事厨师工作内容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以下,但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吴某某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因此,法院对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2011年、2012年高温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清单显示,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200%标准足额支付了吴某某2011年1-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虽然当事人没有提供吴某某2010年12月的工资清单,但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以200%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在之前也应是一贯且连续的,故法院据此推定2010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也已足额支付。因此,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0%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不包括吴某某从事的厨师岗位,故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起按150%标准计发吴某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补足从2011年12月起的50%的差额部分,合计为3,225.83元(包括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50%部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吴某某已经享受2011年度1天的年休假,按照其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余下4天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632.50元,扣除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1元,还应补足差额43.99元。至于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据此折算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现按照吴某某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13.18元。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有关要求不支付吴某某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084.40元;二、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1年、2012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三、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1年及2012年1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57.17元;四、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50%的差额3,225.83元;五、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吴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合情合理,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已经提供良好的降温环境所以不必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上诉人也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高温津贴、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吴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所述已经提供良好的降温环境也无证据证明。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艾特力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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