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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0


曹某某诉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凉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甘肃省甜菜糖业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至被告甘肃省甜菜糖业研究所食品部工作,自1998年起因被告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遂向职工借款,其中向我借款10557元。1999年被告停止了对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至今已达14年多。2001年被告进行体制改革将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体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员工入股,原告入股股金为16400元。2001年至2002年被告尚拖欠我的工资24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现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94年4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养老保险金49128.5元、医疗保险金29615.4元、失业保险金4208.78元;支付拖欠原告2001年至2002年的工资24000元,并附加赔偿金2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偿付借款10557元,退还股金16400元;总计193909.6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甘肃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历年缴费标准1份、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三金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57元。

3、甘春意司(2012)第1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股金16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甘肃省甜菜糖业研究所已于2001年经主管部门甘肃省科技厅、财政厅、轻纺总会批准后进行了改制,改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国有职工的身份转换为股东,2003年公司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再未进行营业。2008年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一个资产处理小组,组长为谢铎,2012年12月24日将资产处理小组变更为清算小组,组长仍为谢铎,清算小组于2012年12月24日把甜菜研究所的土地及建筑物卖给了侯海霞,但在转让中未对职工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充分考虑,对所欠原告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缴纳年限应按法律规定来确定,公司向职工借款的财务资料遗失现不清楚,借款现暂不确定,经济补偿金请依法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甘科政(2000)78号文件一份,证明甘肃甜菜研究所更名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2、会议记录二份,证明公司对职工的工资召开过会议商议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了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至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更名及改制情况和于2003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曹某某从甘肃农业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甘肃省甜菜糖业研究所(后更名为甘肃农作物综合开发研究所)食品部工作。被告甘肃省甜菜糖业研究所是1988年12月经甘肃省科委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独立科研单位。2000年11月8日经甘肃省科学技术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轻纺总会批准,甘肃农作物综合开发研究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2001年11月被告经股东会决定修改了公司章程,在章程中对公司股东及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的例举,其中收取原告股金16400元。2003年12月29日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2年企业年检而被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自1998年始,因被告经营亏损资金周转困难向职工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10557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自1999年4月始被告因资金困难停交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其中2000年被告为原告交纳7个月社会保险费,2001年给原告交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改制经营二年期间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3年5月原告就上述问题申请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于1996年分配至被告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改变。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之义务。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03年12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法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至2003年12月时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付上班期间工资之请求,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缴纳,但交纳年限应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止,缴纳基数应依社保部门核定数据为准,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依劳动法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曹某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现财务账目丢失,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无法查证,可按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按社保部门扣除社会保险金依据的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003年度为11419元,每月为951元,故被告经济补偿款应为7年5个月(1996年7月至2003年12月)7.5×951元为7132元。被告在改制经营二年期间(2001年至2002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故应支付其所欠工资,计算标准仍应按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2001年为9177元,2002年为102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请求,因被告系吊销营业执照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违法解除故不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及股金之请求,应该法律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应另行主张或在企业处置时自行协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补交纳原告曹某某1999年4月至200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标准由社保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曹某某自行负担。

二、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曹某某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的工资19449元(9177元+10272元)。

三、被告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曹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13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尹宏杰

审 判 员  张学福

审 判 员  赵生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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