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泰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莫泰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4月15日陈某某病休。2012年4月16日后,陈某某未再上班。2012年6月11日,莫泰酒店向陈某某发出通知确认书:你于2012年4月15日截止休病假,此后无任何手续连续旷工57天,属于严重违纪,请你于6月15日之前到莫泰赤峰路店人事部报道,否则视为自动解除用工合同关系。2012年6月16日陈某某至莫泰酒店,莫泰酒店告知已经被违纪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7日,陈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莫泰酒店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2、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同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陈某某请求判令莫泰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医疗补助金12,0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新津县武阳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的病情证明,但又称没有病史记录及证明中所提及的PE、CT、MR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陈某某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莫泰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加班工资4,378.50元,未获支持。并且该委在裁决书中明确,陈某某“病假后,从未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且长期未有充分理由而离开本职工作岗位,因此莫泰酒店以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与法不悖,”。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陈某某放弃要求莫泰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莫泰酒店双方充分的质辩和仲裁委充分的审理,仲裁委对莫泰酒店解除陈某某之行为的性质作出实质性认定的判断,即陈某某属于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陈某某也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却又在审理中撤销了该项请求,应视为其对裁决的同意,且该案经过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故针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陈某某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莫泰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以违纪被解除后再要求莫泰酒店支付医疗补助金,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要求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某要求上海莫泰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陈某某因病在四川老家治疗,病假57天,莫泰酒店对病假不认可,于是在2012年6月11日向陈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陈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前到人事部报到,否则视为自动解除用工合同,这一通知,莫泰酒店寄到不与陈某某同住的女儿处,陈某某没有签收到。在陈某某与莫泰酒店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紧急状态联系人为陈某某的丈夫,其丈夫也未收到。在这种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莫泰酒店将陈某某开除,应视为对陈某某的侵权。陈某某认为员工手册上的签名并非陈某某本人所签,陈某某对单位处理病假的规定根本不知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泰酒店辩称,2012年4月15日后,陈某某既未来上班,也未办理过正常请假手续,对陈某某4月16日后病假情况也不知情,莫泰酒店曾电话、短信通知陈某某前来上班,陈某某拒绝。2012年6月11日,莫泰酒店按陈某某所留家庭地址以EMS快递向陈某某发出通知确认书,要求陈某某于6月15日前到公司报道,否则视为自动解除用工合同,截至6月15日陈某某仍未前来。莫泰酒店认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病假需履行请假手续,现陈某某未按规定正常请假也未能提供有效的病史卡、挂号单、医药费账单等相应的病假单证,故陈某某2012年4月16日开始未来上班应视为旷工属严重违纪。陈某某已签收该《员工手册》,其应知晓公司关于病假及对违纪处理的规定。莫泰酒店按《员工手册》规定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另外,法律规定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没有医疗补助金。故请求判决驳回陈某某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与莫泰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陈某某的现居住地为闸北区场中路XXX号XXX室,联系方式为(固定电话)1305XXXX963、(移动电话)1590XXXX548,紧急联系人为陆荣根(陈某某丈夫),联系方式为(固定电话)1305XXXX963、(移动电话)1590XXXX548。
莫泰酒店2012年6月11日向陈某某寄送通知书,联系电话为1590XXXX548。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办理各类病假、事假、休假等请假手续。本案中,陈某某自2012年4月15日后即未上班,陈某某自称其因病请假,但其只提供了四川省新津县武阳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的病情证明,但未提供包括就诊病历、就诊费用凭单、治疗费用凭单等其他证据印证,况且在莫泰酒店多次通知陈某某上班的过程中,陈某某也未将病情证明寄送莫泰酒店,故陈某某称其因病请假,难以采信。此外,莫泰酒店根据劳动合同上记载的陈某某居住地寄送了通知书,告知陈某某至2012年4月15日截止休病假后,无任何手续连续旷工57天,属于严重违纪,应当于6月15日之前到莫泰赤峰路店人事部报道,否则视为自动解除用工合同关系。但陈某某未在规定日期前报到。综上,陈某某未履行任何书面请假手续长期离岗,且在莫泰酒店通知其后也未按期报到,莫泰酒店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莫泰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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