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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与杜甲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9


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与杜甲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炳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甲辉。

上诉人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甲辉于2007年1月22日入职典丽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主管。2012年7月12日,典丽公司向杜甲辉出具一份员工辞退通知书,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杜甲辉劳动合同关系,杜甲辉于当日结清工资并完成工作交接后离开典丽公司。典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辞退杜甲辉时只是说管理不尽责,没有详细解释具体原因。杜甲辉也确认典丽公司辞退他时没有告知辞退的具体原因。

2012年10月26日,杜甲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1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杜甲辉与典丽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典丽公司支付杜甲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5090元,驳回了杜甲辉的其他申诉请求。典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杜甲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杜甲辉离职时在典丽公司工作满五年不满五年零六个月。典丽公司主张杜甲辉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杜甲辉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月。典丽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杜甲辉对其主张,提供了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为证。

对于辞退杜甲辉的原因,从仲裁裁决书可见,典丽公司在仲裁阶段认为其严重失职表现在超领生产原料材料造成浪费、经常将典丽公司新生产资料作为垃圾处理。而在一审阶段,典丽公司除此主张外,增加了“工作期间不务正业,任人唯亲,造成员工意见很大、流失”。对此,典丽公司提供了上网记录、图片、物料处理简述材料、通告、举报信、生产单据等为证,杜甲辉对典丽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网记录、员工手册、图片、物料处理简述材料、通告、举报信、生产单据、工作交接书、员工辞退通知书、电子邮件、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饭堂意见反馈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典丽公司与杜甲辉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典丽公司辞退杜甲辉是否违法。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典丽公司以杜甲辉“工作严重失职”为由将其辞退,应对杜甲辉的工作严重失职事由,以及该事由已达到给其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典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7月12日辞退杜甲辉时只是说管理不尽责,没有详细解释具体原因。杜甲辉也确认典丽公司辞退他时没有告知辞退的具体原因。由此可知,典丽公司在辞退杜甲辉时,而只是笼统地认为杜甲辉工作严重失职,并没有说明杜甲辉具体事由。仅据此亦可认定典丽公司违法解除与杜甲辉的劳动合同。

第三,典丽公司在事后也即起诉时主张,杜甲辉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有:1.工作不负责任,超领原材料,在订单完成后,将原材料当废料及垃圾来处理,未及时退回仓库,给典丽公司造成损失;2.在工作期间不务正业、任人唯亲,造成员工意见很大及员工流失。对此,典丽公司提交了图片、物料处理简述材料、通告、生产单据拟证明杜甲辉工作不负责任,超领原材料,在订单完成后,将原材料当废料及垃圾来处理,未及时退回仓库,给典丽公司造成损失。典丽公司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生产主管上网记录、举报信及饭堂意见反馈单,拟证明杜甲辉在工作期间不务正业、任人唯亲。首先,对于将生产物料当垃圾处理的事件,通告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也即该事件的发生时间在2010年间,事隔两年后典丽公司才据此追究杜甲辉的责任,明显违背常理。其次,对于超领原材料及未及时退回原材料的情况,典丽公司并未证明在何种范围之内超领和退回才为合理。最后,对于典丽公司提交的举报信,仅为一份打印件,无签名落款,不知是谁人所写,情况是否属实,典丽公司在庭审中称系邮寄到典丽公司,但又无邮单为证,故不予采纳。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两天的上网记录,不足以证明工作严重失职,且典丽公司亦无法证明系杜甲辉一人上网所形成,亦不予采纳。综上,典丽公司在诉讼中的关于杜甲辉工作严重失职的主张,即便是事后收集,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典丽公司辞退杜甲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杜甲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因典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杜甲辉的主张有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故予以采纳,认定杜甲辉的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月。因此,典丽公司应向杜甲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3190元/月×5.5个月×2倍)。对典丽公司请求无须向杜甲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典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典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甲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典丽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典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甲辉于2007年1月22日入职担任生产主管,2010年以来工作不负责任,没有行使管理职责,杜甲辉总是超领生产原料,订单完成后没有将超领的原材料退回仓库,而是当做废料及垃圾处理,致使典丽公司额外采购,导致典丽公司巨大损失。另,杜甲辉工作期间不务正业,任人唯亲,造成员工很大意见。对此典丽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雇杜甲辉合法合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杜甲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杜甲辉答辩称:典丽公司提供的上网记录并非杜甲辉一人所为,且典丽公司从未对杜甲辉发出口头或书面警告或采取关闭网络的措施。典丽公司大部分工位为纯手工工作,在生产过程中新老员工难免产生损耗,但并没有典丽公司提出的数据那么庞大,典丽公司在开除杜甲辉时并未提出物料浪费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典丽公司违法解雇杜甲辉,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典丽公司辞退杜甲辉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典丽公司主张杜甲辉超领生产原料,将原材料当废料垃圾处理及工作期间不务正业、任人唯亲,造成员工流失,提交了图片、物料处理简述材料、通告、生产单据、举报信及上网记录。本院认为,物料处理简述材料、通告是单方制作,举报信无法查证是何人出具,图片、生产单据不足以证明杜甲辉存在超领生产原料,将原材料当废料垃圾处理的情形,上网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杜甲辉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综上,典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甲辉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典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典丽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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