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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彦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庞彦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彦昌。

  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彦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44民事判决,上诉人东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庞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彦昌诉称,本人系东阿公司驾驶员,经东阿公司委派去常州市新泉内饰有限公司装货,在装运货物时,本人被摔伤,经常州市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后本人向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东阿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履行,本人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东阿公司支付本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间的工资16500元;2、东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97元;3、东阿公司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2元;4、东阿公司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5、解除本人与东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东阿公司辩称,庞彦昌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庞彦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庞彦昌驾驶注册登记为东阿公司的牌号为鲁P/×××××牵引牌号为鲁P/×××××挂车在常州市新泉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装货,货物装载时,有人用叉车插住木质托盘把庞彦昌升高去盖货,在上升过程中,托板断裂,致庞彦昌从托盘上摔至地面,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庞彦昌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术。期间的医疗费由东阿公司支付。2011年6月18日,东阿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庞彦昌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同年6月22日,庞彦昌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庞彦昌作为用人单位东阿公司的驾驶员和运输工人在新泉公司内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的11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东阿公司作出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称你单位庞彦昌的工伤事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东阿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决定和通知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月12日,庞彦昌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阿公司支付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该委于同年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庞彦昌与东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东阿公司支付庞彦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8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2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东阿公司未按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庞彦昌遂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庞彦昌不是在用人单位所在的统筹地区(即聊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工伤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庞彦昌遂向原审法院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常州市计发工伤待遇涉及到计算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为每月3636元;常州市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东阿公司未为庞彦昌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2月27日,东阿公司与路士刚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路士刚自购的牌号为鲁P/×××××牵引牌号为鲁P/×××××挂车挂靠在东阿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庭审查明,庞彦昌在常州市新北区的新泉公司内在装货时受到事故伤害,东阿公司未为庞彦昌参加工伤保险,常州人保局作为生产经营地的工商主管部门对庞彦昌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东阿公司认为应当到其公司所在地的统筹地区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对常州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均无异议,且都认可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该决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常州人保局对该案的管辖权,庞彦昌与东阿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以及庞彦昌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权。东阿公司抗辩认为庞彦昌所驾驶的牌号为鲁P/×××××牵引牌号为鲁P/×××××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非该公司的车辆,庞彦昌与东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庞彦昌是该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庞彦昌与东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常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否正确,本案中东阿公司不具有抗辩权。况且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可以按规定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东阿公司认为庞彦昌是挂靠车辆的车主之一,庞彦昌予以否认,东阿公司除证人之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东阿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庞彦昌按3000元/月、4个月加20天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000元,东阿公司抗辩认为期限过长。根据庞彦昌提供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建休3个月,同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在该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依据,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建休1个月,庞彦昌实际住院20天,确定停工期间为4个月20天,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4000元。庞彦昌要求与东阿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897元,东阿公司抗辩要求按山东省的标准赔偿。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庞彦昌要求按江苏省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东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经审查,庞彦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要求与东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庞彦昌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2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东阿公司抗辩要求按庞彦昌的实际工资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庞彦昌实际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庞彦昌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发生工伤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审查庞彦昌主张两项内容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东阿公司未为庞彦昌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东阿公司向庞彦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庞彦昌与东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二、东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彦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8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2元,合计205529元;三、驳回庞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阿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通过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达20余万元。原审判决忽视以上事实,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应当得到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庞彦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诉称无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拖延诉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东阿公司向本院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庞彦昌与东阿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路士刚之间的合作关系,路士刚与东阿公司是挂靠关系。庞彦昌认为,尚未收到该起诉状,该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即使其与路士刚存在合作关系的话,其作为驾驶员也应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即使东阿公司所述庞彦昌与路士刚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据此否认庞彦昌系东阿公司驾驶员、与东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东阿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新的证据采信。庞彦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彦昌与上诉人东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庞彦昌受伤属工伤的事实已经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东阿公司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东阿公司主张其与庞彦昌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庞彦昌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东阿公司上诉称其通过他人向庞彦昌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支付医疗等费用20余万元事实存在,也不能据此认定东阿公司已经履行了庞彦昌主张的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上述四项的赔偿义务,故东阿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阿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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