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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柏菲安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雅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6

广州柏菲安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雅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菲安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佑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系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彬。

  委托代理人:成东红、孟凡亮,均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柏菲安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柏菲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雅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刘雅彬于2012年2月入职广州柏菲公司处,任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柏菲公司未为刘雅彬参加社会保险,广州柏菲公司与刘雅彬已解除劳动关系。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刘雅彬于2012年3月16日在工作中被他人殴打致伤,伤后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继续治疗。刘雅彬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入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广州柏菲公司称其支付了刘雅彬在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10394.3元。广州柏菲公司提交了刘雅彬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清单拟证实其在刘雅彬第一次住院时派出员工张小勇陪护刘雅彬,且已支付刘雅彬该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张小勇的护理工资,合计1197元,该清单上显示的经手人张小勇和证明人任世阳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费用1197元是由广州柏菲公司支付,该两名证人均是广州柏菲公司员工。刘雅彬对此不予确认。刘雅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清单是由广州柏菲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刘雅彬签名确认,广州柏菲公司也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签收依据。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继续治疗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日。刘雅彬称其是由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医生口头建议转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继续治疗的,故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事后才回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因此在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重叠。广州柏菲公司表示对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的治疗情况不清楚,并称刘雅彬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而转院就医。刘雅彬提交了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等病历资料证实其被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并提交发票证实其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5790.83元。2012年8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雅彬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雅彬为十级伤残,医疗鉴定意见为全身多发刀伤,左股四头肌断裂,未定型精神分裂症;2012年12月3日,该会确认刘雅彬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10日。刘雅彬的工资为计时制。刘雅彬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100元/月。广州柏菲公司提交了入职声明和2012年2月及3月的工资单拟证实刘雅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该入职声明和工资单没有刘雅彬签名确认,刘雅彬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刘雅彬受伤时入职未满一个月。2012年7月,刘雅彬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本案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判令相关侵权人赔偿刘雅彬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302.7元(根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误工费7103.2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3405.9元。刘雅彬于2013年1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州柏菲公司支付刘雅彬:一、医疗费32057.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00元及支架费28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1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2100元/月×1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100元×4个月);四、营养费5000元。该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18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州柏菲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1元;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3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7007.32元;㈤医疗费25790.83元;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以上合计59724.15元;二、驳回刘雅彬其余的仲裁请求。广州柏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1.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3)181号仲裁裁决,重新判决广州柏菲公司支付刘雅彬工伤待遇2205.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扣除广州柏菲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雅彬承担。刘雅彬未就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雅彬在广州柏菲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由于广州柏菲公司未为刘雅彬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柏菲公司应支付刘雅彬全部工伤待遇。对于广州柏菲公司认为刘雅彬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及广州柏菲公司向刘雅彬支付的在小榄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10394.3元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其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同,两者互不排斥,也不能相互替代。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但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令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3302.7元系根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而仲裁裁决广州柏菲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是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5790.83元,并不包括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刘雅彬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故广州柏菲公司要求扣除刘雅彬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及刘雅彬在小榄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州柏菲公司称其向刘雅彬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7元的问题,由于广州柏菲公司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清单是由广州柏菲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刘雅彬签名确认,广州柏菲公司也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签收依据,广州柏菲公司虽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费用系广州柏菲公司支付,但因该两名证人均为广州柏菲公司员工,与广州柏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对广州柏菲公司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关于刘雅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刘雅彬受伤时入职未满一个月,广州柏菲公司提供的入职声明和工资单虽显示刘雅彬试用期工资为1050元,但该入职声明和工资单没有刘雅彬的签名确认,且该工资标准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也远低于中山市同工种保安员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以刘雅彬受伤时上年度(2011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作为刘雅彬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刘雅彬的工伤待遇。刘雅彬因工受伤,达十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柏菲公司应支付刘雅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共80天,35元×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90元(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1天,90元×2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1元(1853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3元(1853元/月×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元(1853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3个月又17个工作日)的工资7007.32元(1853元/月×3月+1853÷21.75天×17天)。关于广州柏菲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发生的治疗费25790.83元的问题,因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查实,刘雅彬因工受伤后先被送至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继续治疗,而广州白云心理医院诊断刘雅彬为未定型分裂症,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也包含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证实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与其工伤存在关联,且刘雅彬提供了相应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等病历资料相互印证。对于广州柏菲公司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本案受伤有关联性”的问题,虽刘雅彬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在本案中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其受伤存在关联性,广州柏菲公司不能以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否定本案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故认为广州柏菲公司应支付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5790.83元。

  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柏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刘雅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7.32元、医疗费25790.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90元,合计59724.15元;二、驳回广州柏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州柏菲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柏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和《出院纪录》记载,刘雅彬受伤后至出院前的24天时间里,都没有被确诊有脑部受伤或精神方面的疾病。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有关这方面的治疗,因此,不存在上述疾病发生的可能性;其次,刘雅彬是伤愈出院的,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其转到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征求原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并且,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的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其患有未定型分裂症与工伤事故相关;另外,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病医院精神分裂症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鉴定意见也表明未对未定型精神分裂与本次受伤的做关联性鉴定意见;2.刘雅彬入职不足一个月,处于试工期,应认定其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故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支持答辩意见;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雅彬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广州白云心理医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证明》,内容为:“兹有患者刘雅彬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日在我院心理四病区住院治疗,住院号:J3634,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住院总费用为25790.83[贰万伍仟柒佰九十(拾)元捌角散(叁)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针对广州柏菲公司上诉理由、刘雅彬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雅彬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广州柏菲公司认为刘雅彬工伤保险应按105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入职声明和工资单既无刘雅彬的签名确认,也不符合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雅彬入职至受工伤的期间不足一个月,未经过完整的月工资支付周期,应认定双方均无法对刘雅彬的月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应按刘雅彬受工伤时上年度中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53元为月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柏菲公司主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州柏菲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的治疗费用的问题。首先,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共25790.83元,有广州白云心理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和发票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在庭审中,广州柏菲公司明确表明不清楚刘雅彬入职前的过往病史,刘雅彬则主张其经过了身体检查才入职,即双方均不确认刘雅彬入职前已经患有与该案本次治疗相关的疾病。刘雅彬于2012年2月入职,在2012年3月16日在工作场所因被欧打致工伤,后在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到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接受治疗,可认定刘雅彬“未定型分裂症”与本次工伤相关。因此,刘雅彬在广州白云心理医院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790.83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广州柏菲公司应向刘雅彬支付该医疗费25790.83元。广州柏菲公司认为该医疗费25790.83元与刘雅彬本次工伤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广州柏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柏菲安防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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