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世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赵世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玠,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培,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明。
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舟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世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德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玠、徐培,被上诉人赵世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世明于2013年2月23日到德舟公司处从事涂装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德舟公司未为赵世明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8日赵世明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8月3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世明在工作中协助叉车运送钢板时,左脚被滑落的钢板砸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世明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0月24日赵世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4)43号仲裁决定,对赵世明诉德舟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后赵世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德舟公司立即支付赵世明鉴定检查费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0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6元、交通住宿费500元。3.德舟公司立即支付赵世明经济补偿金3000元。4.德舟公司立即为赵世明补交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3年7月1日起,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1320元调整为1480元。2012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59375元,每月为4948元,其60%为2969元。南京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80.26岁。
原审法院认为:赵世明、德舟公司于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赵世明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赵世明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则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鉴定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德舟公司未为赵世明办理社会保险,且其对赵世明庭审中提交的检查费114元、鉴定费280元均不持异议,故对赵世明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赵世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休息三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世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德舟公司应支付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其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赵世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48元/月×(77.1岁-45岁)×0.2个月,赵世明诉请的金额30104.7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其标准为3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赵世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8元/月×3个月,其诉请金额14067.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赵世明2013年2月23日到德舟公司处工作,201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德舟公司应支付赵世明经济补偿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关于赵世明主张的交通住宿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赵世明请求判令德舟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赵世明与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
二、南京德舟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世明鉴定检查费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0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67.6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7566.3元。
三、驳回赵世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德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赵世明自己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他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500元。赵世明工伤发生在试用期内,应以每月2000元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原审法院依据月工资3000元计算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浦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被上诉人停职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世明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实际工资是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对试用期作出过约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持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赵世明的月工资数额和工伤是否发生在试用期内存在分歧,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的劳动合同系赵世明提交法院,德舟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赵世明发生工伤后补签,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部分载明:乙方(赵世明)经过考核试工合格后,甲方(德舟公司)根据乙方技术水平和工作表现定为1000元,其中奖金为2000元。该劳动合同有关合同期限载明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赵世明发生工伤的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世明工伤赔偿待遇的计算依据是月工资3000元还是月工资2000元;2、被上诉人赵世明的工伤是否发生在试用期内。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将劳动报酬明确约定为每月3000元,赵世明主张实际也是按每月3000元现金履行的,领取工资有其签字记录。上诉人德舟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然主张实际发给赵世明的是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赵世明月工资3000元,并据此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赵世明发生工伤的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明显已过试用期。上诉人德舟公司关于赵世明工伤发生在试用期内,应按试用期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德舟公司未为赵世明办理社会保险,故在赵世明发生工伤后应承担赵世明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赵世明经劳动行政部门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故德舟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结合赵世明月工资数额3000元,向赵世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职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德舟公司上诉请求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停职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红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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