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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淑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9

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淑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云。

  委托代理人程资强,赤峰市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洪元。

  上诉人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2012)喀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上诉人张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程资强、贾洪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云是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于2007年8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职工宿舍打扫卫生,原告张淑云与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12月24日,国丰钢厂发生煤气泄露事故,原告张淑云中毒,后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原告张淑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张淑云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5月20日,原告张淑云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后原告张淑云不服,于2009年7月28日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诊断为:被鉴定人张淑云意识清楚,接触时言语增多,难以打断,言语显得凌乱,情绪不稳定,时有哭笑,伤后一直不能参加工作。日前存在情感高涨及低落的混合型症状,并影响其职业劳动能力,与CO中毒有关。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423.67元。因被告未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补偿,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赔偿,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未被受理。同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补助费297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90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3.20元;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11169.60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580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损害已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以上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张淑云工作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以上标准应适用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六级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六级16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受伤后医疗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评定费应以其向本院提交的收费单据为准,即认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月工资为1861.60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说明及提交相关证据,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受伤,后经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于2011年向劳动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即以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经查,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淑云与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29785.60元(2692元×16个月为43072元,原告要求297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96元(2692元×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28.80元(2692元×16个月×0.4);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11169.60元(2692元×6个月为16152元,原告要求11169.6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以上合计166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士林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的职工,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未中过毒。2007年12月18日早六点,国丰钢厂发生煤气泄漏事故,不足半小时,事故处理完毕后,六点三十分空气中煤气含量达到安全标准,而此时被上诉人尚在宿舍。国丰钢厂煤气泄漏事故发生后,对所有的中毒患者都进行了救治、补偿。事隔七日后被上诉人找到厂方,说其在此次国丰钢厂煤气泄漏事故中中毒。厂方要求被上诉人到唐山市有毒物检测资质的医院(唐山255医院)进行检查认定,而被上诉人却去了唐山铁路医院,厂方于2008年5月8日在唐山工人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病理诊断,未发现一氧化碳中毒证据。尽管如此,国丰南区项目部出于人道考虑给被上诉人3000元补助,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二、2009年唐山市劳动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唐山市、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未给上诉人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曾几次到原审法院应诉,均未开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缺席错误。四、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了证据:

  上诉人所记载的现金日记账,欲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是满勤,这与被上诉人张淑云12月18日煤气中毒矛盾,被上诉人日工资是2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账是后写的,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正说明被上诉人满勤,是在工作期间中的毒。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后认为该证据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属于上诉人单方记录,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除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淑云的工伤并非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所致,被上诉人张淑云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具有法定效力,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查,上诉人针对以上主张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明确标注该结论为最终结论,故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并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其缺席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经审查卷内送达回执原审法院给其送达开庭传票其已经签收,其未按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诉,原审法院确认其缺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凡林

  审 判 员  李国辉

  代理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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