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梁安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梁安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捍春。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
委托代理人:王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安洪。
委托代理人:陈虹。
上诉人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普瑞茵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梁安洪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司普瑞茵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梁安洪在职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司普瑞茵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2日梁安洪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梁安洪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24元。2013年5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梁安洪的伤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梁安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80元由梁安洪支付。梁安洪受伤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为6个月。梁安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2013年10月15日司普瑞茵公司、梁安洪解除劳动合同。司普瑞茵公司未向梁安洪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8元。2013年10月17日梁安洪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司普瑞茵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8元;5.交通费2070元;6.护理费5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8.鉴定费280元;9.医疗费38元;10.带薪年休假工资3322.70元。2013年12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司普瑞茵公司支付梁安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5.6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医疗费2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年休假工资168元,并驳回梁安洪的其他仲裁请求。司普瑞茵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司普瑞茵公司支付梁安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39.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4.80元及护理费2800元;2.司普瑞茵公司支付梁安洪医疗费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元、年休假工资168元;3.司普瑞茵公司不予支付梁安洪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
梁安洪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同意仲裁裁决的金额。梁安洪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2800元、医疗费24元、年休假工资168元无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3.7元/天计算。鉴定费280元应由司普瑞茵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司普瑞茵公司、梁安洪双方对于司普瑞茵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医疗费24元、护理费2800元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梁安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司普瑞茵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梁安洪的月工资为1100元,梁安洪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470元,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原审法院认为,梁安洪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条例细则》中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确定”的规定,以及根据梁安洪实际的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即使司普瑞茵公司为梁安洪缴纳的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470元,系由于司普瑞茵公司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与梁安洪实际月工资存在差异,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数额与梁安洪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该部分差额应由司普瑞茵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司普瑞茵公司关于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司普瑞茵公司应向梁安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68.40元(4807.60元×9个月)。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梁安洪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梁安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司普瑞茵公司要求按照147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关于梁安洪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司普瑞茵公司并无异议,故司普瑞茵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5.60元。对于梁安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司普瑞茵公司主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于部分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的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而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与用人单位结算而非直接由工伤职工领取相关赔付款项,故对司普瑞茵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安洪要求司普瑞茵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具有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3.7元/天计算,司普瑞茵公司、梁安洪均无异议,司普瑞茵公司应向梁安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元及鉴定费280元。关于交通费,梁安洪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门诊就诊记录,故原审法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168元,司普瑞茵公司同意向梁安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安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6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9.50元、护理费2800元、医疗费24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68元;二、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安洪支付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司普瑞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的,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且本人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梁安洪的月缴费工资为147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里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指的是员工的岗位工资,而不包含计件工资。因计件工资是根据员工的劳动所得,即按劳分配,而员工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其只能享受基本的岗位工资。根据司普瑞茵公司与梁安洪签订的《劳动合同》,梁安洪的工资待遇为岗位工资加计件工资,其中岗位工资为每月1100元。梁安洪拿到手的工资其实为岗位工资1470元,所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1470元/月的岗位工资计算。三、由司普瑞茵公司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司普瑞茵公司支付梁安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9.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护理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20元、年休假工资168元;2.司普瑞茵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梁安洪答辩称:梁安洪对司普瑞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护理费2800元、年休假工资168元无异议。司普瑞茵公司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原审已查明梁安洪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470元,导致工伤基金赔付数额与梁安洪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应由司普瑞茵公司承担,故梁安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268.40元(4807.60元/月×9个月)。司普瑞茵公司以1470元计算梁安洪停工留薪期工资既不合法也无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梁安洪的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月工资数额并非一成不变,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因司普瑞茵公司也已确认梁安洪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梁安洪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845.60元(4807.60元/月×6个月=28845.60元)。另,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则应为1470元/月÷21.75天×35%=23.7元/日,故梁安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29.50元。并且,由梁安洪先行支付的鉴定费280元及医疗费24元也应由司普瑞茵公司承担。综上,司普瑞茵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普瑞茵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安洪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护理费2800元、2012年年休假工资168元、医疗费2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三、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由上诉人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条例中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条例对如何确定职工的月缴费工资却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色,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又系非本市户籍人员,故可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中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是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确定”的规定执行。现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807.60元,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470元,虽上诉人认为该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但后者仍然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仍存在差额,由此产生的差额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268.40元(4807.60元/月×9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主张此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指的是岗位工资,不包括计件工资,而被上诉人的工资由岗位工资1470元加计件工资组成,故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应以1470元为基数。本院认为,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未参加劳动的情况下能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因此,此处的工资应与职工在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的收入基本一致。计件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的一部分收入,上诉人要求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剔除该部分工资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较客观地反应了其受伤前的基本工资福利待遇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受伤,作为用工的单位自然应当承担保障职工工伤待遇的直接责任,不能因参加了工伤保险而能免除,而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均属于工伤待遇范畴,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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