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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与寇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4

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与寇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传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占军。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占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寇占军于2012年4月2日到隆兴公司从事搬运石料工作,未签劳动合同、亦未给寇占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寇占军月工资为2200元。2012年5月20日9点40分左右,寇占军在隆兴公司车间工作时,左小腿被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寇占军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后果。寇占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隆兴公司已支付完毕。2012年10月30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寇占军伤情认定为工伤。寇占军请求法院判令隆兴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元(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医疗费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804.57元、交通费181元、复印费71元、继续治疗费。

  隆兴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994.5元的主张,在有正式医院收据、处方,且为治疗工伤的情况下同意按票面金额给付,但不起过其该项请求;关于双倍工资,寇占军月工资22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形成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故在寇占军主张的计算期间1.5个月基础上应当减去1个月,按0.5个月计算,即为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等级过高,不同意按寇占军主张的金额给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结合寇占军住院期间及医嘱明确的休息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按工资月2200元计算,且应当扣除隆兴公司在寇占军受伤后已经支付给寇占军的工资,隆兴公司不同意按寇占军主张的数额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最近工资标准的70%除以30天计算,现沈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即应计算为30.33天每天,按此数额再乘以寇占军住院天数,同意按该计算标准给付;护理费应当结合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181元,同意给付;复印费不同意给付;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报告,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隆兴公司认为寇占军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或十级,不符合八级标准。八级应当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中,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的第(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或第(22)四肢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这两项寇占军都不符合,因此寇占军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占军于2012年4月2日到隆兴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隆兴公司亦未为寇占军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20日寇占军在工作时,左小腿被滑落的石头砸伤,造成寇占军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寇占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2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由其寇占军亲属吴冬梅护理。2011年10月26日,寇占军向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沈蒲劳工认(2012)第2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寇占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4日,寇占军伤情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八级伤残。寇占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隆兴公司已支付寇占军2012年5月、6月及7月份的工资,每月工资均为2200元。寇占军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寇占军不服,遂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和致残的,应按照工伤享受医疗及伤残待遇。本案中,寇占军作为隆兴公司的职工,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伤残,寇占军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及伤残待遇,隆兴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寇占军支付工伤费用。关于寇占军要求隆兴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的请求,因寇占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隆兴公司应支付寇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2200元×11个月=24,200元);关于寇占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隆兴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请求,因隆兴公司已支付给寇占军2012年6月、7月份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隆兴公司应支付寇占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8,039.18元(2200元/30天×(306天-60天)=18,039.18元];关于寇占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隆兴公司支付寇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的请求,隆兴公司答辩称按沈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月13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隆兴公司应支付寇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1300元×70%/30天×31天=940元);关于寇占军请求隆兴公司支付医疗费994.5元的请求,属于合理支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寇占军要求隆兴公司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隆兴公司应向寇占军支付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246.61元(2200元/30天×17天=1,246.61元);交通费181元,隆兴公司同意给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复印费7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804.57元(90.47元×31天=2,804.57元);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二、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39.18元;三、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四、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6.61元;五、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医疗费994.5元;六、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交通费181元;七、被告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占军护理费2,804.57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寇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隆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或十级,不符合八级标准。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伤残补助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寇占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10月26日,寇占军向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外一致,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寇占军向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有沈蒲劳工认(2012)第226号工伤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寇占军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造成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认定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3月14日评定寇占军为伤残八级。隆兴公司如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寇占军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于隆兴公司提出寇占军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或十级,不符合八级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鉴于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非上诉请求范围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隆兴兄弟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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