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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天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5

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天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雅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雄。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可达利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雄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可达利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可达利公司未为李天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4日,李天雄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拇指多发骨折。2013年3月4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李天雄受伤后病假期间为三个月,可达利公司按1370元/月发放李天雄此期间工资。2013年8月31日,李天雄向可达利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完毕退工手续。

可达利公司提交一份署名为李尚学的收据,载明“2013年2月3日,收可达利的车费及生活费800元;2013年2月7日,收可达利的生活费600元”。李天雄于原审庭审中确认由其父亲代收生活费14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李天雄总计住院治疗期间为26天。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天雄受伤前劳动报酬为2800元/月,2013年8月公布苏州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9月,李天雄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可达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以及补足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工资合计196577.6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裁决可达利公司支付李天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1464.45元、住院伙食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4290元。可达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在裁决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李天雄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李天雄在诉讼中明确申诉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6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0元、住院伙食费为9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差额工资为4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举证的苏园工伤认字(2013)02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工第0193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10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可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可达利公司支付李天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742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358元;并由李天雄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天雄于2013年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即可达利公司未为李天雄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由可达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之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于可达利公司持有异议的裁决事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244.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原审法院按李天雄遭受事故伤害前本人工资水平及其伤残等级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2800×9),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李天雄年龄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0元(4802×10),李天雄仲裁申诉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67.62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原审法院按此确认。

关于李天雄申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天雄住院治疗共26天,可达利公司认为每日20元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按18元/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18×26)较为合宜。

对于李天雄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李天雄因工受伤病假三个月即为其停工留薪期,可达利公司按每月1370元支付工资低于原工资水平,可达利公司应补发工资差额4290元(2800×3-1370×3)。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可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天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6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0元,合计19614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501元,合计1506元,由可达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可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天雄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1月,工伤赔偿应适用2013年上半年赔偿标准4305元,原审判决适用4802元计算工伤赔偿错误。可达利公司已经支付了1400元生活费,并经过了李天雄的确认。应一并予以处理。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天雄承担。

被上诉人李天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天雄明确同意对其父亲李尚学代收的生活费1400元在其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审审理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天雄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达利公司未为李天雄缴纳社会保险,李天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可达利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李天雄于2013年8月31日向可达利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完毕退工手续,故应根据2013年9月3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达利公司要求按照李天雄受工伤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可达利公司应支付李天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0元(4802×10),李天雄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67.62元亦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达利公司要求在李天雄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中扣减已支付的生活费1400元,李天雄亦明确同意。故本院在李天雄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中作相应扣减。由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天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16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0元,扣减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400元,合计19474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501元,合计1506元,由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可达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伟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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