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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与季广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1-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与季广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朋,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香,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广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桂香,被上诉人季广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娟、邢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季广新于2012年11月到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工作,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季广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给季广新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2日季广新在武清区徐官屯景瑞花园小区地下车库施工时,在拆卸顶部顶板时,不慎由碗口架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季广新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背部皮肤挫伤,肾挫伤。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9天。季广新于2013年7月1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3日经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4、5椎间盘脱出伴椎管及双侧椎间孔狭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定为伤残九级。季广新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10693.01元,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已为季广新垫付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季广新为农业户口,工伤治疗地为天津市。季广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季玉双和其妻徐淑荣进行护理,季广新女儿为志勤美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620元,季广新之妻为农业户口。季广新于2013年9月27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医疗费106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停工留薪期住院护理费7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30元;3、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4、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5、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6、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7、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季广新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助520元、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季广新以下申请请求:1、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医疗费3693.01元;2、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元×9(月)=33660元;3、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元×10(月)=38720元;4、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停工留薪期工资3740元×4(月)=14960元;5、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30天=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30(天)÷31天+3620元×30天÷31天=5854.84元;6、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7、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季广新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48元;8、驳回季广新其他申请请求。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只对仲裁裁决中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季广新之妻为农业户口,季广新女儿季宇双月工资为362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季广新系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员工,为农业户口,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季广新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支付季广新工伤事故相关待遇。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认可给付季广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对此予以尊重。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季广新医疗费3693.01元,虽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主张已为季广新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但季广新认可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000元,对此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已为季广新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为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天津市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防暑降温费发放期间为6月至9月,季广新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9月2日,故应支持季广新在停工留薪期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348元。季广新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87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主张季广新住院为17天,但无证据证明,季广新提供的其住院病例可以证明季广新住院时间为29天,对此予以采信。季广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护理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3693.01元;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元×9(月)=3366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元×4(月)=15488元;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2元×6(月)=23232元;五、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40元×4(月)=14960元;六、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9元×29(天)+3620元÷21.75天×29(天)=6828元;七、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八、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九、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48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治疗了与工伤无关的疾病、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防暑降温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并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季广新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医疗期间没有治疗自身疾病,而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也已经就护理费的相关问题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认可给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情况,依法确认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治疗了与工伤无关的疾病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9天,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护理期间仍应按照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29天来认定。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情需要、实际护理情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妥。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即2013年5月2日至9月2日,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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