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与范海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与范海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
委托代理人:林地寿,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峰。
委托代理人:饶小庆、杨艳,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精伟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精伟广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海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范海峰于2007年10月18日入职精伟广公司担任后勤部司机职务,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2012年9月7日,精伟广公司以范海峰存在偷油贪污行为已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与范海峰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结清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前的工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扣除2012年1月的工资)的工资共33420元,月平均工资为2785元。每月工资单上显示有周六日加班时数以及周六日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2.64元/小时,工资袋及奖金袋上亦显示平日加班时数、平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时数以及周六日加班费,计算基数分别为9.48元/小时、12.64元/小时。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均有范海峰的签名。范海峰认为工作时间以出勤表、值班表为准,精伟广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上的时间为准。精伟广公司认为范海峰存在偷油贪污的行为,其提交了发票以及车辆调派工作表,车辆调派工作表显示三次为不同的车辆,亦显示出厂公里数以及回厂公里数,范海峰确认发票,但否认车辆调派工作表。
2012年9月12日,范海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精伟广公司支付:1.违法解雇经济补偿金2750元;2.违法解雇赔偿金27500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工资3382.18元;3.2010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加班费38450.88元。该庭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精伟广公司支付范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5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加班费差额940元,驳回范海峰的其他请求事项。精伟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精伟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支付凭证、发票、车辆调度表、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范海峰提交的厂牌、公告、调解不成证明书、司机出勤表、值班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精伟广公司、范海峰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精伟广公司是否需支付范海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的加班费差额。2.精伟广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精伟广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已显示加班的工作时间,并且亦列明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该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有范海峰的签名,应当以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上的工作时间为准。同时,由于工资单、工资袋及奖金袋列明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于范海峰要求支付该段时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精伟广公司虽然提交了发票以及车辆调派工作表,但范海峰对于车辆调派工作表不予确认,对车辆调派工作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外,即使该车辆调派工作表与发票可相互对应,该车辆调派工作表显示的出厂公里数以及回厂公里数仅可推断出出厂以及入厂之间的行驶公里数,但不能推断所加的汽油在该行驶公里数中全部使用完毕,即不能得出如精伟广公司所主张行使131公里就使用200元的事实。故此,精伟广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范海峰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2785元×5×2=27850元,因范海峰在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视为其服从裁决项目,即本项数额为26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精伟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范海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00元;二、驳回精伟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精伟广公司预交,由精伟广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精伟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25日,范海峰驾车行驶119公里,加油200元;2012年9月1日,范海峰驾车行驶131公里,加油200元;2012年9月2日,范海峰驾车行驶191公里,加油250元;由此可知,范海峰报销的油费金额推算其所驾驶的车辆理论行驶公里数与实际行驶公里数相差太大,存在偷油贪污行为。精伟广公司认为范海峰偷油贪污的行为属严重违纪和违法行为,依据劳动法规的员工手册,有权利解除与范海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精伟广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精伟广公司无需向范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00元。
范海峰答辩称:范海峰不存在偷油贪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精伟广公司解除与范海峰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精伟广公司主张范海峰存在偷油贪污行为,提交发票及车辆调派工作表予以证明。范海峰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辆调派工作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该车辆调派工作表是真实的,其仅显示当次行驶的公里数,并未显示所耗油量。发票也仅证明范海峰所加汽油数量,并不能说明范海峰在当次行驶中将所加汽油耗完。因此,精伟广公司主张范海峰存在偷油贪污行为,证据不充分,其解除与范海峰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范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精伟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伟广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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