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大朗坤琪塑胶模县加工厂与张喜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大朗坤琪塑胶模县加工厂与张喜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朗坤琪塑胶模县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梁监 秋,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玲。
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坤琪塑胶模县加工厂(以下简称坤琪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1月30日。
二、职务:注塑部操作员。
三、工资标准:2012年5月工资为2180元、6月工资为2072元、7月工资为458元。坤琪厂认为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一审庭审中,张喜玲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多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8天。
四、 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没有办理保险。
五、 受伤时间:2012年5月7日。
六、 住院时间:2012年5月8日至20日。
七、 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8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
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坤琪厂认为未接到工伤认定书。
八、 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2年8月27日。伤残等级:
九级,未达护理等级。坤琪厂认为未接到劳动能力鉴定书。
九、治疗费:327.9元。
十、仲裁请求:1.2012年7月12日至8月31日工资包含加班费4000元;2.2012年6月1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0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6.2012年7月23日至30日治疗费327.9元。
十一、仲裁结果:一、坤琪厂支付张喜玲2012年7月12日至8月27日工资3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2年7月23日至30日医疗费327.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坤琪厂确认在仲裁庭庭审中,已经知道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 2012年12月18日张喜玲申请财产保全。经查实,坤琪厂的财产已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警队查封。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待遇纠纷,坤琪厂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的,依法由坤琪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坤琪厂主张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其送达应不予采纳,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仲裁阶段已知晓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在三个月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受伤前的工资问题,有工资签收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平均工资为2126元【(2180元+2072元 )÷2=2126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喜玲的各项工伤待遇分析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张喜玲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自2012年5月7日至8月27日,坤琪加工厂已支付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资,对于2012年7月12日至8月27日的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工资待遇的核定问题,原工资待遇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张喜玲一方确认“每天工资80多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8天”,将上述工资换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93元/小时{(80元×28天)÷【21.75天×8小时+21.75天×4小时×150%+(28天-21.75天)×12小时×2】=4.93元/小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工资待遇应按照1100元/月计算,即1100元/月×(20/31+27/31)=1667.6元。
2.护理费:张喜玲于2012年5月8日至20日住院,坤琪厂未提供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13天=65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元/月×9个月=19134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6元/月×2个月=4252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元/月×8个月=17008元。
6.治疗费:327.9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坤琪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喜玲如下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667.6元、护理费6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8元、治疗费327.9元;二、驳回坤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569元,合计579元,由坤琪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坤琪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喜玲2012年1月30日到坤琪厂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在7月遣散时工资条的2126元包含了工资及遣散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均工资错误。二、张喜玲已经同意解除、遣散方案,并领取了工资及遣散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张喜玲。7月11日坤琪厂被查封整顿,在当地劳动部门及村委会的监督下,对全厂员工进行遣散,发清了全部工资、遣散费用,张喜玲同意并签收赔偿款,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三、应对张喜玲劳动能力重新鉴定。坤琪厂在一审时提出异议:张喜玲仅伤一手指皮肤擦损,根本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坤琪厂没有收到张喜玲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文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坤琪厂无需支付张喜玲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需支付医疗费327.9元;2.诉讼费由张喜玲承担。
被上诉人张喜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张喜玲受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坤琪厂主张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其送达,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仲裁阶段已知晓劳动能力鉴定书,坤琪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坤琪厂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坤琪厂对张喜玲的工资标准负举证责任,坤琪厂主张2012年5月-7月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包括工资及遣散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工资条显示的数额核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坤琪厂未为张喜玲购买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坤琪厂承担,坤琪厂主张无需支付张喜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张喜玲2012年5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8月27日伤残鉴定,坤琪厂应支付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坤琪厂主张双方与2012年7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坤琪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琪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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