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加忠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德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加忠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德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加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胜利、谭颖,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权。
委托代理人:周小玲、东莞市寮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莞市加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忠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德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德权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加忠公司工作,担任加工A部门主管。加忠公司从2012年1月8日起对员工工资实行绩效考核,于2012年2月起调整了郭德权的工资结构,按照新的工资标准向郭德权支付工资。2012年4月30日郭德权向加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2012年5月3日加忠公司、郭德权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加忠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结算郭德权在职期间的工资。后郭德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加忠公司支付工资6155元(包括2012年2月份绩效520元、3月份绩效400元、4月份绩效430元、辞工扣的600元、等待工资期间吃住扣的630元、其他不合理扣费1968元、4月30日辞职等待工资期间的9天误工费160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2]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加忠公司支付郭德权工资4548元及经济补偿金4020元;三、驳回郭德权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郭德权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5290元、5298元、5000元、5113元、2914元、4295元、5023元、4644元。郭德权主张其工资是固定月薪工资,2012年2月份之前月平均工资5100元,每月工作28天,一般休息2天,有时休息3天,白天每天工作8小时,晚上需要加班时就加班3小时。加忠公司、郭德权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郭德权在加忠公司工作有按月房租50元和伙食水电每天7元的标准向加忠公司支付吃住费用。
原审庭审中,加忠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光壮、龚忠华出庭作证称郭德权拉下工厂电闸,但没有亲眼看到,只是在停电的时候看到郭德权守住电闸处。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加忠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书、绩效考核表、新工资标准、绩效考核标准和办法、离职管理、工资表、劳动合同、离职人员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郭德权提供的东莞市劳动局寮步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郭德权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加忠公司、郭德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忠公司制定新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加忠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4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关于员工绩效考核实施制度,公告后郭德权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郭德权认可该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的证明书上只有白身部主管李光壮,涂装部主管陈向前签名,不能反映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不具有代表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加忠公司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是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郭德权的认同,对郭德权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加忠公司新的工资标准是否有降低郭德权的工资水平问题。从加忠公司、郭德权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郭德权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在剔除房租、水电、伙食及管理费后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发放,12月份按照5113元发放,因此原审法院对郭德权主张其工资是月薪定额制予以采纳,郭德权每月工作28天,在剔除房租、水电、伙食及管理费后可得工资为5000元。郭德权2月份请假两天,在剔除水电、伙食及管理费后加忠公司向郭德权发放工资4087元,该工资明显低于加忠公司的原先工资水平4643元(5000元-5000元÷28×2),因此对郭德权要求补足2012年2月份工资5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郭德权3月份工资在剔除水电、伙食及管理费等后为4775元,因此加忠公司应向郭德权补足工资差额为225元(5000元-4775元),郭德权4月份请假2.5天,4月份工资在剔除水电、伙食及管理费等后为4415.5元,因此加忠公司应向郭德权补足工资差额为138元(5000元-5000元÷28×2.5-4415.5元)。因此加忠公司应支付郭德权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为883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由于加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德权系因另谋高职而辞职,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郭德权的主张,确认是由郭德权以加忠公司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降低其工资而提出辞职。由于加忠公司没有法定理由降低郭德权工资,对郭德权提出辞职以此请求加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郭德权2012年1月未正常工作,原审法院以郭德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计算郭德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44元,即(5290元+5298元+5000元+5113元+4295元+5023元+4644元+520+225+138)÷8,郭德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未高于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812元)的三倍,因此加忠公司应支付郭德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444元。由于郭德权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402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加忠公司应支付郭德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020元。
加忠公司主张以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扣除郭德权及其妻子、儿子2012年5月2日至8日在加忠公司伙食住宿水电费,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是因加忠公司在郭德权离职时未及时向郭德权发放工资产生,加忠公司同意郭德权在其处吃住并未向郭德权告知要收取该费用,且郭德权在加忠公司工作是按月房租50元和伙食水电每天7元的标准向加忠公司支付该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扣除的吃住费用过高,郭德权应以工资表中每月的标准向加忠公司支付在加忠公司吃住费用,故郭德权向加忠公司支付2012年5月2日至8日期间的吃住费用共计61元(即50元÷30×7+7元×7)。因加忠公司向郭德权结算工资时扣除630元,故加忠公司应返还郭德权吃住费用569元。关于加忠公司在郭德权工资中扣除郭德权老婆和儿子的吃住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扣除该费用未得到郭德权的同意,加忠公司自行在郭德权工资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加忠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加忠公司主张加忠公司为郭德权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公司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郭德权已经认同培训的管理办法。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应为郭德权入职提供必要的培训,加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加忠公司为郭德权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另双方并没有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故加忠公司主张应扣除郭德权培训费用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加忠公司应向郭德权支付被扣的工资600元。
加忠公司主张郭德权于2012年5月7日把工厂的电闸拉下致全厂停电停工2小时,造成加忠公司损失,应从郭德权工资中扣除1968元,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郭德权拉电闸的情况及造成加忠公司损失的费用,故对加忠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加忠公司应向郭德权支付被扣的工资1968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加忠公司与郭德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加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德权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差额883元;三、限加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德权经济补偿金4020元;四、限加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德权培训费用600元及其他费用1968元;五、限加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郭德权吃住费用569元;六、驳回加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加忠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加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加忠公司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是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郭德权的认同,对郭德权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职工代表大会证明书上有加忠公司两位主管的签名能够证明加忠公司有经过职工代表讨论的程序,郭德权是否签名不影响程序正确,且上述两位主管代表加忠公司最重要的两个部门主管,郭德权也隶属于其中一个部门,因此代表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能够反映职工代表的意见。二、原审法院认定郭德权提出辞职是因为加忠公司降低了郭德权的工资,加忠公司应向郭德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错误。加忠公司是否降低郭德权的工资依据不应当是原审法院认定指标,应以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前后郭德权的月工资作为对比。郭德权的工资在薪资改革后比原来的固定工资按照加减乘除来看是略微有所减少,但是按照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改革后的工资计算方式按照绩效得出,意味着郭德权的工作总量与绩效成正比,完成全部工作量就可以拿到全部绩效,相反就获得较少绩效,相应薪资有所降低。根据证人证言,实行绩效后工资比以前有增加400-500元左右。因此,加忠公司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支付郭德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额外支付郭德权工资。三、加忠公司有申请证人作证,证人有“郭德权拉下电闸,虽未亲眼看到,但有目击郭德权守在电闸处”的类似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郭德权有拉电闸的情况属于证据规则中的适用错误。郭德权未在工作等待加忠公司发放工资的七天时间内都强行吃住在加忠公司,且向西居委员会有对拉闸事件进行调解,证人也证明郭德权不准恢复电闸,这些证据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郭德权确有强拉电闸的事实。另外,郭德权给加忠公司拉电闸的行为给加忠公司造成间接损失,该损失应该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认为加忠公司扣除吃住费用过多和不应扣除专项培训费不符合事实。郭德权未在工作期间已经不是加忠公司员工,则不应当按照员工吃住标准计算吃住费用,加忠公司以30元每人每天计算吃住费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关于入职培训的费用,根据劳动合同双方将会产生专项培训费用,双方没有签订服务协议的必要,是否有该协议与加忠公司是否给予郭德权专项培训没有必然联系。郭德权的工种不经过培训不能上岗,加忠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无需其他证据即可证明有产生培训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加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六项,改判加忠公司无须支付郭德权任何费用及郭德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郭德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加忠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郭德权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二、加忠公司应否向郭德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加忠公司应否向郭德权返还培训费用、被扣工资以及吃住费用。
对于焦点一,加忠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召开会议,决定对员工实行绩效考核,并按照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工资。加忠公司变更工资计付方式,未与职工本人或职工推选的代表协商一致,属于加忠公司的单方行为,对郭德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加忠公司调整工资计付方式后,郭德权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数额均出现下降。原审判决认定加忠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水平向郭德权支付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加忠公司未与郭德权协商一致变更工资计付方式,导致郭德权的工资水平降低。加忠公司没有法定理由降低郭德权的工资水平,郭德权据此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加忠公司应当向郭德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加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郭德权进行过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也未对服务期进行过约定。加忠公司扣除郭德权的培训费6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加忠公司应当向郭德权返还培训费用。加忠公司主张郭德权强拉电闸造成其经济损失,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均为加忠公司员工,与加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加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加忠公司应当向郭德权支付被扣的工资1968元。关于2012年5月2日至8日的吃住费用,该费用的发生是因加忠公司未及时发放郭德权的离职工资而产生,原审判决按照郭德权在职期间吃住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此外,加忠公司在郭德权工资中扣除其老婆和儿子的吃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加忠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加忠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加忠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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