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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金艳诉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葛金艳诉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葛金艳。

  委托代理人张兴权。

  被告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葛金艳诉被告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金艳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普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晨7:30至晚上21:30,每月底薪人民币1,280元,加班费另计。2012年3月,原告领取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682.40元;2012年4月、5月原告也正常工作,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面临破产,工资及加班费均未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被告破产,负责人逃匿。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及加班费共计7,200元。

  被告上海骏珺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6月工资及加班费合计7,200元。仲裁委以原告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2月26日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2月27日正式上班,从事锡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在被告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周末加班按照150%支付加班费,平时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双方未约定其他奖金及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3月底。原告2012年4月加班130小时、5月份加班138小时、6月份加班40小时,上述加班时间包括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均按照150%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7点半至21点半,偶尔到23点,中间吃饭半小时,周末一般不休息。原告上下班打卡考勤,原告处没有考勤记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胸卡,该胸卡张贴了原告的照片,注明原告的职务为锡焊、单位为“骏珺电子”,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2012年4-6月期间的工资与加班工资,对此应由原告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胸卡无被告公司盖章,无法证明该胸卡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金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永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长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陈 薇

   人民陪审员陆权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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