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志与东莞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郭先志与东莞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先志。
委托代理人:王涛,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洪梅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举发。
原审被告:萧昭建。
原审第三人:王奕刚。
上诉人郭先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裕利公司、长祥公司、萧昭建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裕利公司将其厂房、宿舍建设项目承包给长祥公司施工、管理,由萧昭建安排工人施工,萧昭建的工人月工资按如下标准发放工资:混凝土工1200元;钢筋工1260元;模板工1300元;泥水工1260元等。后萧昭建又与王奕刚签订了《东莞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办公楼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奕刚组织工人对上述建设项目的木工项目进行施工,萧昭建以王奕刚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10日,王奕刚招用郭先志从事上述建设项目的工作,并以裕利公司的名义为郭先志办理了按月工资1340元标准的工伤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郭先志在工地切割模板时,因模板反弹而击伤腹部,致腹部软组织受伤,即被送至横沥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9日出院。期间,萧昭建为郭先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7249.50元。2011年10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郭先志所发生的事故所受的伤害属工伤。2011年11月1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书》认定郭先志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11月25日,郭先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裕利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护理费等,该庭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裁决,以裕利公司已足额支付郭先志相关款项为由,裁决驳回郭先志的全部申诉请求。郭先志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郭先志出院后,从社保基金领取了按每月1340元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医疗费报销款17249.50元。一审庭审中,裕利公司主张郭先志因本次受伤另向其借支了款项6200元,其中4200元是由郭先志的女婿肖开江领取,2000元是由郭先志的朋友陈勇领取,并提供了收据为证。郭先志确认领取了裕利公司支付4200元,但称未收到由陈勇领取的2000元。郭先志未能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
另查明,2010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0元。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仲裁裁决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医疗费按金收据、收费收据、收条、《协议书》,《东莞市裕利贸易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办公楼木工班组施工合同》、木工班借支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奕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等的规定,裕利公司和长祥公司将建设项目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萧昭建,又由萧昭建将该建设工程的木工部分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奕刚,再由王奕刚招用郭先志等进行施工。郭先志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其遭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奕刚和裕利公司、长祥公司、萧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郭先志的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郭先志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按照东莞市上年度(即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1340元的标准确认郭先志的月平均工资。裕利公司已为郭先志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郭先志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郭先志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予处理。郭先志发生工伤,致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人工资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郭先志已从社保基金领取了按每月1340元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因此,郭先志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先志因工伤事实上已与王奕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郭先志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720元(1340元×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郭先志在2011年9月13日至11月10日停留薪期的工资为2590.66元(1340元×1个月+1340×28天/30天)。郭先志于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9日期间,因工伤治疗住院46天,结合郭先志的伤情,认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郭先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50元/天/人计算为2300元=50元×46天。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2011年6月10日,王奕刚招用郭先志工作,但未与郭先志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7月11日起向郭先志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受伤,因此,郭先志要求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11年7月11日至9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769.33元=1340元×2个月+1340×2天/30天。
综上,裕利公司、长祥公司、萧昭建及王奕刚应连带赔偿郭先志的款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720元、停留薪期的工资为2590.66元、护理费2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9.33元,共为18379.99元。
裕利公司主张郭先志向其借支了6200元,但郭先志只确认收到其中的4200元,对余款2000元是否已由郭先志收取,裕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确认裕利公司已向郭先志支付了4200元。另郭先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249.50元已由萧昭建支付,郭先志出院后从社保基金领取了该医疗费报销款17249.50元,该款项亦应视作郭先志获得的赔偿。郭先志共已获得赔偿款项为21449.50元,该赔偿款已足额补偿郭先志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379.99元。因此,郭先志要求裕利公司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先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郭先志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先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先志的月平均工资是4680元,并非1340元。一审法院以1340元计算郭先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采信郭先志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这种做法实际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郭先志,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萧昭建按1300元发放模板工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对方协议郭先志没有见过,也不确认。即使法院不采信郭先志提交的工资单,也应当参照东莞市2012年土木工程建筑业工资指导价3115元确定赔偿标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裕利公司、长祥公司支付郭先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60元及25%补偿金23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20元、护理费3680元。
被上诉人裕利公司、长祥公司、原审被告萧昭建及原审第三人王奕刚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先志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郭先志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80元,提交的工资单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郭先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郭先志工伤上年度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40元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先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先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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