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雄浩等与谭晚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雄浩等与谭晚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雄浩。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兴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晚华。
上诉人何雄浩、东莞市兴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兴宏博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博公司)于2011年3月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并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成立兴宏公司。何雄浩于2010年8月25日入职兴宏博公司承包给谭晚华的抛光部,后何雄浩、谭晚华均随兴宏博公司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工作,谭晚华并以凤岗兴宏博五金加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但该加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何雄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98.67元。兴宏公司未为何雄浩参加社保。
2012年3月7日,何雄浩以未足额支付、拖欠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保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兴宏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补足社保费17100元、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加班工资7200元、2012年2月工资5451元。仲裁庭于2012年5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由兴宏公司支付何雄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98.67元、2012年2月工资5451元,并由谭晚华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何雄浩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何雄浩、兴宏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诉讼,谭晚华未提起诉讼。
兴宏公司提交了有何雄浩签名的劳动合同,主张何雄浩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兴宏公司盖章处载明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何雄浩签名处未写明日期。何雄浩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与其实际入职日期2010年8月25日不一致,且其签名处未写明日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时间是一致的,该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底,兴宏公司与案外人叶某国、马某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后才要求其补签的,其签名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
何雄浩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主张。庭审中,何雄浩确认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其本人所书写,书写后由其他员工签名确认,签名的员工尚在兴宏公司工作,因此不方便出庭作证。兴宏公司则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何雄浩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为案外人谭某林、叶某国、马某明,证人均陈述其系何雄浩同事,均为谭晚华所招聘后在谭晚华承包的抛光部工作,工资由谭晚华支付,兴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亦没有见过兴宏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谭某林并陈述其于2011年7月9日因与谭晚华打架后离职,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其向谭晚华作出赔偿,叶某国、马某明则于2011年12月与兴宏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兴宏公司认为证人与其公司发生过纠纷,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不属实,系主观判断。
一审庭审中,兴宏公司陈述其公司抛光部交由谭晚华承包经营,何雄浩系其公司招聘后安排至谭晚华的部门工作,但其代理人表示因没有招工的资料,所以其不清楚招聘的具体时间,后该代理人陈述该问题以仲裁查明的事实为准。同时,兴宏公司主张谭晚华承包的抛光部所使用的机器设备,部分由其公司提供,部分系谭晚华自行购买。何雄浩则表示不清楚其部门所使用机器设备系谁所有。
兴宏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何雄浩2012年2月的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何雄浩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因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尚未领取该月工资。兴宏公司表示其找不到该工资表原件。
另外,对于兴宏博公司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后有无注销以及兴宏博公司有无与何雄浩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问题,兴宏公司表示不清楚,但确认其承继了兴宏博公司的机器设备。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2】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何雄浩与兴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谭晚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质证等权利。同时,本案仲裁后,谭晚华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服从,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何雄浩、兴宏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何雄浩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兴宏公司主张何雄浩系其公司招聘后安排至谭晚华所承包的部门工作,但庭审中对于具体招聘时间又表示不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在庭审中亦表示关于该问题以案涉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为准,故对何雄浩的主张予以采纳,即何雄浩系2010年8月25日入职兴宏博公司交由谭晚华承包的抛光部,后随该公司搬迁至兴宏公司工作。
二、关于兴宏公司是否应向何雄浩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首先,兴宏公司提交了有何雄浩签名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何雄浩确认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系2012年1月补签,且其签名时系空白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起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何雄浩诉请该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如前所述,何雄浩于2010年8月25日入职兴宏博公司交由谭晚华承包的抛光部,因谭晚华并未登记成立合法的用工单位即招聘何雄浩,故谭晚华并非合法用工主体,而即便谭晚华与兴宏博公司、兴宏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该关系实际上系谭晚华与兴宏博公司、兴宏公司之间内部的关系,在谭晚华未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何雄浩与谭晚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兴宏公司之后亦与何雄浩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对双方之间一直所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另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兴宏公司系兴宏博公司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后登记成立的企业,兴宏公司亦确认其承继兴宏博公司的机器设备,故何雄浩与兴宏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亦应由兴宏公司所承继。庭审中,兴宏公司表示其对兴宏博公司与何雄浩之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不清楚,而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何雄浩与兴宏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认定何雄浩入职兴宏博公司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兴宏博公司本应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与何雄浩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签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向何雄浩支付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责任应由兴宏公司承继承担。现何雄浩仅诉请2011年6月29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故兴宏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7月14日。因兴宏公司未提交上述期间何雄浩有关工资情况的证据,故酌情以何雄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498.67元作为计算该款项的标准,即兴宏公司应支付何雄浩2011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9.34元(5498.67元/月×0.5个月)。对何雄浩超出该金额的诉请部分,予以驳回。
三、关于兴宏公司应否支付何雄浩经济补偿金5498.67元的问题。本案中,兴宏公司未为何雄浩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何雄浩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兴宏公司应根据何雄浩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当于2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何雄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498.67元已经超出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5436元,故兴宏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872元(5436元/月×2个月)。本案仲裁裁决兴宏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498.67元,何雄浩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结果的服从,故兴宏公司应支付何雄浩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98.67元。
四、关于兴宏公司应否支付何雄浩2012年2月工资,545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62.75元的问题。兴宏公司主张其已向何雄浩支付该月工资,但其仅提交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无原件以供核对,故不予采信。兴宏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何雄浩要求兴宏公司支付2012年2月工资545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何雄浩诉请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何雄浩诉请兴宏公司为其补足社保费,因社保费的征缴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何雄浩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解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案涉仲裁裁决谭晚华应对兴宏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谭晚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服从,故谭晚华应对前述兴宏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何雄浩与兴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兴宏公司、谭晚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何雄浩2011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9.34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98.67元、2012年2月工资5451元;三、驳回何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兴宏公司、谭晚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雄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何雄浩入职兴宏公司,从事抛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498.67元,谭晚华是何雄浩所在部门的承包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兴宏公司应该向何雄浩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足社保,另外兴宏公司直到现在仍未支付何雄浩2012年2月工资,因此兴宏公司除应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外,还应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双方在2011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根据何雄浩一审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底,因兴宏公司为规避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请求:1.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兴宏公司为何雄浩补足社会保险费17100元;3、2012年2月份工资5451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62.75元;4、谭晚华对兴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兴宏公司、谭晚华承担。
兴宏公司亦不服,上诉称:一、有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2月工资已经发放。二、何雄浩诉讼时没有要求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上就是放弃。一审认为是对劳动仲裁的服从,在法理上不通。三、兴宏博公司与兴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二者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在没有追加兴宏博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判决兴宏公司对2011年6月29日成立前承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兴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年2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何雄浩、兴宏公司均表示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谭晚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上诉,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入职时间及责任的承担。入职时间应由兴宏公司举证,兴宏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雄浩入职时间,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兴宏公司系兴宏博公司搬迁至东莞市凤岗镇后登记成立的企业,兴宏公司亦确认其承继兴宏博公司的机器设备,故原审法院认定何雄浩与兴宏博公司之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应由兴宏公司所承继,并采信何雄浩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兴宏公司提交了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何雄浩确认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是2012年1月补签,且其签名时系空白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何雄浩诉请的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兴宏公司未与何雄浩签订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何雄浩一审仅起诉诉请2011年6月29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决兴宏公司支付何雄浩2011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兴宏公司未为何雄浩购买社保,何雄浩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兴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兴宏公司支付何雄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98.67元,何雄浩未就此项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兴宏公司主张何雄浩未就该项起诉,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2月工资。兴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是复印件,何雄浩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兴宏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何雄浩2012年2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何雄浩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雄浩诉请兴宏公司为其补足社保费,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雄浩、兴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雄浩、兴宏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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