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上诉人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朱红锋、刘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于2006年6月12日进入甲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6年6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月基本工资为48,000元。
2012年10月8日,甲公司以甲严重违纪等为由决定于2012年11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11月30日,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甲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裁令按照每月6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1月1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按照最高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提成13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甲公司与甲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甲公司按照48,000元标准支付甲20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甲公司按照最高缴费基数为甲补缴2012年1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奖金108,800元。对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1、2011年12月12日,甲公司发给甲的电子邮件内载:渠道销售目标:打印机1400台,油墨耗材包括E50油墨在内8,024,000元;2、2012年2月22日,甲公司发给甲的电子邮件2012RSM奖励计划模板,内载:2011/12年度业绩奖励,业务部门:渠道经理,渠道经理姓名:DavidYao(即甲),喜多力打印机销售目标:1400台,油墨耗材销售目标:8,024,000元,佣金起始点:如销售业绩不达到目标的75%则无佣金;3、甲2012财年度(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共销售喜多力打印机868台,其他打印机3台,销售油墨耗材4,973,000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甲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甲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奖金108,800元的义务。甲则不接受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与甲的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二)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工资48,000元标准支付甲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甲公司无需支付甲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8,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公司按照48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甲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工资。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实际已恢复劳动关系。2、双方另行申请仲裁且个人2013年2月4日之后的工资已经另案一审判决,与本案存在冲突。3、个人未完成销售任务指标,不符合支付奖金的情形。上诉人甲则不接受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判令上诉人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8,800元。其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提供的模板不能作为销售佣金的依据。上诉人甲公司则也不接受上诉人甲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甲在本案二审中一致确认:甲于2013年2月4日至甲公司上班。此一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甲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等,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甲公司并未对裁决恢复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且双方已实际恢复。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之主文表述显然错误。其次,甲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后,在甲公司并未对裁决恢复劳动关系提起诉讼且甲于2013年2月4日已至甲公司上班的前提下,该公司应当赔偿甲在此之前的工资性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主文表述亦欠妥,本院一并予以更正。
关于上诉人甲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8,800元一节,首先,甲在二审中虽称,2012年2月22日,该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即“2011/12年度业绩奖励”,该文件最后载明,“本文件仅供您个人参考之用,不得作为对您工作表现的评价以及奖励决定的正式文件”。然在上诉人甲公司与甲未就奖金作出过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该公司对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奖励拥有一定的自主权。该“2011/12年度业绩奖励”是该公司向甲提出的销售目标以及奖励条件,属于告知性质,并无矛盾之处。其次,尽管甲在二审中提供了该公司的“运营手册”,然该公司否认该“运营手册”适用于甲,而甲亦无证据证明该“运营手册”适用于其。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所作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恢复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甲的劳动关系;
四、上诉人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月工资48,000元标准赔偿上诉人甲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工资性损失。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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