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炜和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王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5日,甲公司向甲发了一份英文的聘函,同年8月11日,甲同意并签署。双方在聘函中约定,甲工作起始日为2008年7月,职务为工程经理,报酬为:每月新加坡元4,000元,在新加坡与公积金一同支付,每月人民币5,000元,在中国支付,不含中国纳税。确认就职后,任何一方终止公司就职的通知期为提前三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以三个月工资代替通知。年假为:服务第一年,有权获得为期十二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并且其后服务一年,追加一个工作日,但是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工作日。……允许将一年内未休的假期累计结转至另外一年,但是不得使用年假来抵扣所必需的终止就职通知期。双方还约定如甲被发现向任何其他方泄露信息、商业秘密、有关设备的详细情况及运营等,将立即遭到解聘。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6条第5款约定,甲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或产假等。甲休假应向甲公司申请并经批准。甲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向甲支付休假期间的法定工资。2010年8月9日和2011年8月3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1年11月21日,甲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甲发出了一封解聘通知,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现在解聘您并按照公司合同提前三个月向您发出通知,自今天(2011年11月21日)开始生效,在从2012年2月20日起清空30天年假后,您最后服务日为2012年1月5日。2、您的工资将按照通知日进行安排和发放……。”2011年12月22日,甲公司向甲出具一份书面通知,通知甲已被解雇,还请甲将相关资料于2011年12月29日上午12点之前交到公司人事行政部。2011年12月27日,甲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以及新加坡元32,200元,共计205,910.60元;2、支付2010年年终奖补贴5,000元以及新加坡元4,600元,共计人民币27,397.40元;3、支付2011年年终奖补贴7,000元以及新加坡元4,600元,共计29,397.40元;4、支付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30天工资121,644.41元;5、支付2011年10月无故扣发的工资计332元。2012年2月9日,甲增加了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工资7,000元以及新加坡元4,600元,共计29,397.40元。2012年4月5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一、甲公司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6元;二、甲公司支付甲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1.94元和新加坡元11,034.48元;三、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0月扣发的工资332元;四、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工资5,149.43元和新加坡元2,942.53元。五、对甲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嗣后,甲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6元;2、不支付甲扣发的2011年10月的工资332元;3、不支付甲未休年休假工资9,540.24元即[(16,091.94元-5,000元)÷21.75天×14.25天×2]及新加坡元11,034.48元;4、不支付甲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工资1,471.23元[即(5,149.43元-5,000元)÷21.75天×16天]及新加坡元2,942.53元。
原判另查明:甲的月工资为:2008年9月至2011年2月为5,000元和新加坡元4,000元;2011年3月起为7,000元和新加坡元4,000元。
原判再查明:甲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甲的外国人就业证,其为甲办理了自2008年9月4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的《外国人就业证》。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1,816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517.24元和新加坡元5,241.38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2011年10月扣发的工资人民币332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工资人民币5,149.43元和新加坡元2,942.53元;五、驳回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1,816元、2011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3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6元。其主要理由是,甲构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其解除合法,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甲公司支付其3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091.94元及新加坡元11,034.48元。其主要理由是,甲公司的解除通知书中确认其未休年休假为30天。甲和甲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中并未明确解除的理由,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从甲公司的举证来看,仅能证明甲将客户邮箱的清单发送至其私人邮箱即备份客户资料,尚不足以证明甲有泄露公司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事实,甲公司以甲备份客户资料为由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显然缺乏依据,该解除行为违法,甲公司应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甲的月工资标准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甲公司应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6元(3,896元某3某3.5某2),甲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就上诉人甲剩余的年休假天数存在争议。上诉人甲主张其剩余年休假尚有30天,为此其提供了上诉人甲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解聘通知予以证明;甲公司则主张甲已休年休假31天,剩余年休假天数为14.25天,该公司辩称解聘通知中所载未休年休假天数系计算有误。甲公司提供的年休假请假单显示甲在职期间申请休年休假19天,另有12天为甲在2009年9月、10月、2010年2月和2011年10月法定节假日前后休假,对于该12天的休假甲公司并未扣减甲的工资,甲对该12天的休假未作出解释,故本院认为该12天计算在已休年休假中较为合理。因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该公司出具的解聘通知中关于甲剩余年休假天数的表述,本院采信甲公司关于解聘通知中剩余年休假天数系计算错误的辩称,进而按甲公司确认,认定甲公司应付甲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14.25天。经核算,原审法院计算的甲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甲要求甲公司支付其3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和上诉人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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