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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1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甲公司与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栋和被上诉人甲委托代理人陈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甲公司为甲缴纳了2009年2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甲于2011年1月至3月中旬任赣州办事处主任,甲公司尚未发放该段期间销售额523,862.20元的3%提成。甲于2011年3月中旬至2012年1月任九江城市经理,年薪由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计80,000元组成,甲公司未付甲2011年第四季度奖和年终奖。甲于2012年2月任九江办事处主任,办事处实行基本工资3,000元加销售提成、费用自付的内部半承包模式,所雇人员工资由办事处主任发放。2012年7月10日,甲公司发文免去甲九江办事处主任一职,为甲缴纳了2012年1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合计1,122.90元),未支付甲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基本工资、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2012年8月22日,甲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15,858.66元、2011年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按3,000元/月的标准)及该期间的销售提成57,947.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并补缴2003年2月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裁定甲公司支付甲2011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15,858.66元、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5,954.55元及该段期间的销售提成57,947.10元,未支持甲的其余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甲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858.66元、2011年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22,000元、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57,947.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并赔偿2003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缴社会保险的损失。甲公司则请求判令不支付甲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858.66元、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2,971.95元和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57,947.10元。

原判另查明,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2012年度办事处提成办法的通知》,载有:1、2012年办事处主任保持相对稳定,除山西、广东两省设直营经理外,其他试点都恢复办事处,同时提高他们的工资和奖励,在销售基数以内的,提成比例仍按3%执行,凡超出基数20%的金额按5%提成,超出基数25%以上的(不含25%)金额按7%提成。2、2012年办事处继续实行基本工资加提成、费用自付的内部半承包工作模式。办事处在完成销售基数任务的前提下享受上述提成比例,凡完不成销售基数任务的不给予销售提成,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办事处主任要给予额外奖励,对未完成销售基数的办事处主任要给予降职、免职、调离等责任。甲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发布《关于2012年办事处提成的几点意见》,载有:根据年初营销公司管理层任命、目标任务及管理办法中2012年办事处提成的意见,大家理解上有些偏差,为统一思想,现重新明确几点意见如下:1、原文件规定“2012年办事处主任保持相对稳定,除山西、广东两省设直营经理外,其他试点都恢复办事处,同时提高他们的工资和奖励,在销售基数以内的,提成比例仍按3%执行,凡超出基数20%的金额按5%提成,超出基数25%以上的(不含25%)金额按7%提成”,现修正为:除山西、广东两省外,2012年其他区域都恢复办事处,办事处2012年度实际销售额在销售基数以内的,按3%计算提成,实际销售超出2012年销售基数,在20%以内的部分按5%计算提成,超出2012年度销售基数在20%以上的部分,按7%计算提成;喜糖品按2.5%提成等。

原判再查明,甲公司在其与柯燎中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表示,每年年终会对销售任务作调整。2012年10月23日,甲以甲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等为由,向甲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甲公司随后收到该告知函。

原审审理中,甲称,其于2011年1月至3月在赣州办事处任职,尚有销售额523,862.20元的3%的提成15,858.66元未发放,其2011年5月31日收到的钱款45,532.21元是2010年的年终奖。对此提交2011年5月8日的核算提成申请扫描件、2011年5月10日的证明扫描件、2011年5月16日的申请扫描件(载有赣州办2011年1月1日至3月15日销售额523,862.20元,甲公司营销常务副总童杰批示同意按3%比例发放提成等)、2011年1月至3月发货清单打印件、2010年年终奖统计表打印件(载有甲2010年税后年终奖金45,532.21元等)加以证明。甲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称发放的45,532.21元中包含甲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858.66元。

甲另称,其于2011年3月任九江城市经理后年薪由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奖5,000元、年度奖金12,000元组成,甲公司已发的8,097.76元是7月工资和第一季度奖、8,577.76元是8月工资和第二季度奖、8,582.76元是11月工资和第三季度奖,未发甲2011年第四季度奖和年终奖;因销售人员长驻外地,与公司总部交换文件、数据一直采用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对此提交:

(1)江西分公司2011年营销规划扫描件(载有城市经理2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5,000元、年度奖金12,000元、合计80,000元等;尾页有江西分公司经理李阳署名,童杰2011年3月14日批示,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东旺2011年3月15日签字同意;李阳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江西分公司2011年营销规划WORD版于2011年3月13日由李阳liyang_wh@126.com发给jsh_yxzb@126.com,抄送给华南大区总经理李庆波cslqb@126.com,有赵东旺签字的该营销规划扫描版于2011年3月16日由cslqb@126.com发给liyang_wh@126.com);

(2)2011年江西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统计表扫描件(载有甲应得年度奖12,000元、季度奖5,000元等;雷石生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当庭展示电子邮件显示,该扫描件由clover86629@163.com于2012年8月1日发给雷石生leishisheng137@163.com);

(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载有甲于2011年4月22日、5月19日、5月31日、6月22日、7月19日、8月17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收到钱款4,075元、4,075元、45,532.21元、4,075元、4,075元、8,097.76元、8,577.76元、4,134.91元、4,139.91元、8,582.76元、4,139.91元)。

甲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外的证据均不认可,称电子邮件应通过公证方式进行举证;对8,097.76元、8,577.76元、8,582.76元三笔钱款的性质不清楚;另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奖金的发放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表现而定,并提交员工手册和甲签收栏。甲对签收栏真实性认可。

甲又称,每年年终会对全年的销售任务作调整,以保证办事处主任拿到提成,其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发货1,931,570元,应得3%的销售提成57,947.10元。对此提交2012年7月11日销售日报表打印件(载有九江办事处7月任务500,000元、全年任务10,800,000元、7月积累发货51,191元、全年积累发货1,931,570元等)。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甲未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并提交2011年12月20日的《关于2012年度办事处提成办法的通知》及所附2012年销售任务分解表(暂定版和正式版各一份,均载有九江办事处全年任务10,800,000元、1月至7月各月的任务等)、九江办事处2012年3至5月销售任务完成表(载有九江办事处2012年3月至6月实际销售额分别为287,249元、184,704元、163,096元、124,946元等)。甲对关于2012年度办事处提成办法的通知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

甲公司称,甲于2012年1月11日向公司借款2,000元;于2012年3月、4月、6月均未完成销售任务而各受处罚3,000元;应承担不良库存销毁的费用14,250元和20%的超支遗留费用等,该些钱款或费用应在案件中抵扣。对此提交关于销售任务及重点品类考核的通知、关于兑现提前完成三月份任务奖的通知、关于兑现四月份销售任务奖罚的通知、关于2011年办事处超支市场费用的处理意见、市场费用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甲对该些证据均不认可,称借款、罚款、市场费用等均缺乏依据,且不应在案件中抵扣。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715.87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1年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2年1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8,831.65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甲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715.87元、2011年第四季度奖5,000元和年终奖12,000元和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715.87元包含在2011年5月31日发放的45,532.21元中,已实际支付,故无需再支付;该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是一种激励制度,其发放的前提是以公司的经济效益和员工的表现为条件的,并非以固定形式发放,故其无需支付柯燎中季度奖和年终奖;此外,即使要支付也应抵扣甲的借款、未完成任务罚款和部分超支遗留费用;关于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提成31,055.58元,因甲未完成销售任务,故不能获得相应提成。甲则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甲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两项异议:1、对于未发放被上诉人甲2011年1月至3月中旬担任赣州办事处主任期间销售额523,862.20元的3%的提成不予确认;2、对于甲的年薪由月底薪4,000元、季度奖5,000元、年度奖12,000元计80,000元组成不予确认。对于甲公司的两项事实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定,具体理由下文予以阐述。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甲称,其自2011年3月担任九江城市经理起工资调整为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5,000元、年度奖金12,000元,年薪合计80,000元,上诉人甲公司未发放第四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江西分公司2011年营销计划和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首先,银行卡明细显示,甲2011年8月17日、9月20日、12月20日分别收到8,097.76元、8,577.76元和8,582.76元,其余月份所得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对此,甲解释称,8月、9月和12月收到的款项分别是7月工资加第一季度奖金、8月工资加第二季度奖金和11月工资加第三季度奖金。甲公司表示对8月、9月和12月三笔款项的性质不清楚。其次,甲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营销计划,但该证据的取得有一定的来源,甲对证据来源的解释不违常理。该营销计划载有城市经理2的月底薪4,000元、季度考核5,000元、年度奖金12,000元、合计80,000元等内容。综上,按照前述规定,甲公司未能提供甲2011年度详细的工资支付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结合“江西分公司2011年营销计划”载明的内容,采信甲关于其工资结构的陈述,对甲公司相应的事实异议亦不予认定。在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甲在2011年度、2011年第四季度工作表现欠佳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甲2011年度第四季度奖金5,000元和2011年年度奖金12,000元。甲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甲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2,000元、2012年3月、4月、6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罚款9,000元、应承担不良库存销毁的费用14,250元和20%的超支遗留费用的主张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1年第四季度奖金5,000元和年度奖金12,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甲在2011年1月至3月担任上诉人甲公司赣州办事处主任期间的销售提成,甲主张该期间甲公司尚有销售额523,862.20元的3%的提成15,858.66元未发放,为此其提供了2011年5月8日的核算提成申请、2011年5月10日的证明、2011年5月16日的申请、2011年1月至3月的发货清单和2010年年终奖统计表等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虽非原件,但能互相印证,甲公司对销售额及提成比例均未提出明确异议,其仅辩称在2011年5月31日发放给甲的45,532.21元中已包含上述提成,但甲公司并未就45,532.21元的具体构成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甲的主张,认定甲公司尚未发放甲上述期间的提成15,715.87元,对甲公司的事实异议亦不予认定。现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2011年1月至3月赣州办事处销售提成15,715.87元的上诉请求,同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甲2012年2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上诉人甲公司辩称,该公司规定甲在完成销售任务后才能获得提成,为此该公司提供了《关于2012年度办事处提成办法的通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2年度办事处提成办法的通知》发布在前,之后发布的《关于2012年办事处提成的几点意见》并未明确“在完成销售基数任务的前提下享受上述提成比例”。其次,甲公司在与案外人柯燎中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确认,每年年终会对全年的销售任务进行调整。综上,结合甲的工资由2011年的年薪80,000元调整为2012年的月底薪3,000元加销售提成即年薪36,000元加销售提成的情况(若无销售提成,其工资明显下降),本院采信甲关于甲公司在年终会上对全年销售任务作调整,以保证办事处主任能拿到提成的主张。至于销售额,甲公司提供的“九江办事处”任务完成情况表显示“九江办事处”2012年3月至6月的实际销售额分别为287,249元、184,704元、163,096元和124,946元。因甲公司未提供甲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销售额,本院按照甲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销售日报表载明的金额,确定该期间销售额为51,191元。因甲公司未提供甲2012年2月的实际销售额,原审法院参照甲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各月销售任务平均完成比例和“九江办事处”2012年2月销售任务分解的销售任务额,酌定该月销售额为2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甲20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销售额为1,035,186元,甲公司应付提成31,055.58元(1,035,186元某3%)。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销售提成31,055.58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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